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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二四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
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金
訴訟代理人
孫善豪
被告
泓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原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叁佰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各票面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零三百元,詎料屆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催索無著,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原告所提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三十四萬零三百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各票面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鄭 隆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家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     號 │付     款     行    │
├──┼─────────┼────┼────┼─────┼──────────┤
│ ⒈ │ 十三萬五千七百元 │90.12.31│91.01.29│AF0000000 │中華銀行台南分行    │
├──┼─────────┼────┼────┼─────┼──────────┤
│ ⒉ │ 二萬五千九百元   │91.01.10│91.01.29│AF0000000 │同右                │
├──┼─────────┼────┼────┼─────┼──────────┤
│ ⒊ │ 十五萬五千四百元 │91.01.31│91.02.08│QC0000000 │台北國際銀行台南分行│
├──┼─────────┼────┼────┼─────┼──────────┤
│ ⒋ │ 二萬三千三百元   │91.03.01│91.03.01│QC0000000 │同右                │
├──┼─────────┴────┴────┴─────┴──────────┤
│合計│ 三十四萬零三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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