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九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向文英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鄧堯榮
- 訴訟代理人
- 洪鶯桃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在台南縣新市鄉○○段三四五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三九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二八一之九號西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暨如附圖所示之地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廚房、面積二七‧九六平方公尺之車棚、面積四九‧七六平方公尺之第三層樓加蓋之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在台南縣新市鄉○○段三四五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三九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二八一之九號西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偕同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因兩人感情惡劣,原告不得已遂向本院民事庭提出離婚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為謀生活扶養子女,遂不得不攜子遷往新竹居住。今原告所提離婚訴訟業經二審判決確定並辦妥登記,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茲兩人間婚姻關係既已解除,被告甲○○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履勘現場時,被告甲○○之母即另一被告乙○○○在現場表示伊與甲○○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亦屬無權占有。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共同自系爭房屋暨如附圖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地面層(廚房)二二‧○四平方公尺、車棚二七‧九六平方公尺、三層四九‧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中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兩造間有合夥及信託關係存在。被告甲○○在訴訟初時先是表示系爭房屋是由父母出資,後改口稱由父母代償,繼而又表示雙方有合夥及信託關係,其陳述前後反覆,不足為信。系爭房屋為原告在婚後所購,頭款確如被告所述,是原告拿聘金去付,然依其性質,聘金亦是歸原告所有,況原告車禍後之理賠金亦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是系爭房屋的貸款並不是全由甲○○或其父母支付。再者,合夥是要有經營共同事業的目的,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是用來居住,並不是準備出售賺取差價,即使有共同出資之實,也無共同事業之經營。兩人既無合夥之合意,被告怎可以有出錢為由主張就有合夥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房屋在七十八年間就已購買,如果被告乙○○○在當時就有共同居住的意思,怎麼可能在原告與其子離婚後才搬進去住,是被告乙○○○稱其是為共同居住才與原告合夥並出資五十萬元清償尾款,顯係臨訟編纂之詞。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當事人雙方間乃是信託與合夥之契約聯立,夫妻財產制之變更不妨害信託關係之存在,信託關係終止後,當為合夥之公同共有:
⒈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所合資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頭款係聘金三十八萬元,貸款由任職於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甲○○繳納,絕少部分才由原告繳交,被告(應為原告之誤)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任冠華染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離職,月薪無多,約一萬餘元,如何能獨立繳交貸款?雙方繳交多少乃是對於系爭房地的一種投資,投資的目的在於永續經營一個家,讓大家有房子住還可以增值,尤其七十八年間增建廚房,八十八年蓋鐵厝,皆由甲○○之父母所出資,此有證人郭春池及呂文化可證。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也都是由甲○○之父母出資。如系爭房屋係為了贈與給原告,因何被告家人還要代繳地價稅?且尾款也是由被告乙○○○繳納?故此種情形應該認定係一種合夥關係。
⒉再者,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已有明示。系爭房屋是被告聘金當頭款,由被告甲○○與原告繳納貸款,被告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且約定原告及被告雙方皆有居住之權利,雖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此一超過經濟目的的權利並不能違反公序良俗,此乃標準之一般民事信託,已無疑義。
⒊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之一條固明文規定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經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適用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但此一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條款並不能使前開信託契約歸於無效,是婚姻關係財產登記誰的就是誰的,此一命題固然正確,但是並不代表這些財產終局就應該歸於登記名義人,蓋法律承認信託之故。
⒋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縱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有,合夥人就其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又合夥關係之存在,乃合夥人得終止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關係之前提。如當事人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僅因合夥財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之故,即認其無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則該合夥財產將無回復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機會(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裁判可參)。本件為合資購買土地房屋,再信託登記予合夥人(即原告),依契約之本質當為信託與合夥契約聯立,此種契約聯立併有合夥與信託之性質,亦即信託關係終止後當為合夥之公同共有。
㈡被告甲○○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不因離婚而使權利消滅:
⒈原告基於信託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乃是形式上之所有權,基於所有權絕對原則,表面上伊固然可以使用、收益、處分,但是此種所有權絕對原則當有契約約定時,其所有權當然會受到限制,例如承租、出借就是適當的例子,當然於信託及合夥契約聯立,合夥財產原先為共同占有使用時,亦當作相同解釋。
⒉系爭房屋自始至終為原告與被告甲○○使用,被告甲○○基於合夥財產之管理當然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權,該使用權並不會因為兩人離婚而消滅,被告甲○○當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形式上之所有權當受到壓制。
⒊原告與被告甲○○既已離婚,信託關係已然因目的不存在而終止,被告甲○○自得主張返還信託物,於合夥並進行清算,此時原告自不能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抗被告甲○○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㈢被告甲○○雖已與原告離婚,但系爭房屋為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依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被告甲○○得請求分配系爭房屋,自得有權繼續居住其內。
㈣被告乙○○○係在原告與其子甲○○離婚隔一段時間後,見甲○○衣食無人照料,心中不捨,才搬入系爭房屋與甲○○同住,順便照料其生活起居。而乙○○○當初也是基於日後要在系爭房屋內養老之意思,才在八十四年間拿五十萬元出來幫原告夫婦還清貸款,並出資興建車棚及三樓加蓋屋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業經法院判決離婚,並辦妥登記,系爭房屋是在七十八年所購,頭期款三十八萬元是由其之聘金支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事實即堪認定。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另建有未經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之地面層(廚房)二二‧○四平方公尺、車棚二七‧九六平方公尺、三層四九‧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現由被告二人居住使用之情,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系爭房屋在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貸款,最後一筆是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償還本息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有該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南授管字第○九三○○○○七○四號函附卷可憑,且原告亦不爭執該筆款項是由被告乙○○○所支付,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亦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暨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中遷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與被告甲○○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可稽,雖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另有修正公布,然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既在修法前,就原告與被告甲○○之夫妻財產糾紛,仍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而原告與被告甲○○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合先敘明。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不論何人出資,若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塗銷登記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系爭房屋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財產,依上所述,自為原告之原有財產,應屬原告所有。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且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屋有信託與合夥之契約聯立,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洪國勳固提出九十二年度繳款後之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單為證,惟按稅捐係屬人民之公法義務,持有稅單者,即可繳納稅捐,是稅捐之繳納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因此尚難以被告甲○○持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即認被告甲○○為真正所有權人,亦無從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有所謂之信託與合夥之聯立契約存在。
⒉被告固舉證人呂文化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的廚房是被告乙○○○的先生找伊增蓋的,錢也是被告乙○○○的先生付的等語;並舉證人郭春池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前面車庫鐵皮屋頂及三樓加蓋是被告乙○○○找伊蓋的,錢也是被告乙○○○付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夫妻或同居之親屬找工人對於屬於配偶他方或其他親屬所有之不動產增建或擴建之情形,乃社會常見之情,要不能僅以此即可認為增建或擴建之人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的廚房、車庫鐵皮屋頂及三樓加蓋部分既是被告乙○○○與其配偶二人付款搭建,足認系爭房屋只是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云云,難認有理。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呂文化、郭春池之證言縱係屬實,依上開法文所示,被告乙○○○及其配偶所雇工增建之廚房、車庫鐵皮屋頂及三樓加蓋部分均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不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產生變動。
⒊被告乙○○○另辯稱其當初是基於以後要在系爭房屋中養老之意思,所以才在八十四年間拿出五十萬元幫原告夫婦還清貸款,足證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且與原告間對於系爭房屋有信託與合夥之契約聯立云云;惟原告業已否認購屋之時有與被告乙○○○間有何合夥或信託登記之合意,而所謂契約成立,係繫之於雙方意思表示有合致,自難僅憑被告乙○○○單方之意思認定兩人間有合夥及信託契約之存在。況親屬間代為清償貸款並未與民間社會習慣常情相違,是亦不能僅以被告乙○○○有出資五十餘萬元代償系爭房屋貸款,即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何信託與合夥契約之聯立關係。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只是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與原告間有合夥契約存在為可採,是本院仍認系爭房屋應為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所有。至於被告乙○○○及其配偶對系爭房屋加蓋廚房、車庫鐵皮屋頂及三樓,以及被告乙○○○代原告繳納任何一期貸款或最後一筆貸款本息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自均得分別依據相關之規定向原告主張,併此敘明。
㈢原告以起訴狀主張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搬遷返還,又當庭對乙○○○表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分別有起訴狀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拒絕被告二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二人自無從再主張基於夫妻或親屬間得居住使用他方配偶或親屬間房屋之權利,其等拒絕遷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乏正當權源。至被告甲○○另辯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其得請求分配系爭房屋,自有權繼續居住其內云云,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僅有債權法上之效力,在未依法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難認得以對抗原告之所有權,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亦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財產,為原告之原有財產,應屬原告所有,而原告與被告甲○○已經離婚,原告並向被告甲○○、乙○○○表示不同意被告二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二人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應共同將其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讓返還與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