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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一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
宏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宏
被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民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三日)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雖業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中字第一七六二七三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其並未向本院申報清算或辦理清算完結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南院鵬民癸字第四四五五七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文所示,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原告以之為相對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承攬被告公司之永康社教館消防水系統裝配工程,工程總價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含稅金),有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書一份可證,嗣原告依約施作,該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台南縣消防局及被告驗收合格,有使用執照審查表影本一紙可稽,依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被告除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元,尚有餘款三十萬元,依上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自消防局驗收通過之日起,保固一年之期間,即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再予給付,然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被告迄仍未給付尾款,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公司雖業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中字第一七六二七三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然依公司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於訴訟法上仍有當事人能力,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暨明細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消防局函查永康社教館之消防設備工程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通過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南縣消預字第○九二○○○八一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為真正,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尾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鄭 隆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家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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