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五三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五三二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訴訟代理人
- 林錫銘
- 訴訟代理人
- 張德城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興
- 被告
- 禾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伍佰元,及各按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明文規定,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付款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編│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號│││(新台幣) │││├─┼──────┼─────┼───────┼──────┼───────┤│1│新化鎮農會信│FA0000000 │五十一萬八千五│91年9月25日 │91年9月25日 ││ │用部 ││百元 ││ │├─┼──────┼─────┼───────┼──────┼───────┤│2│新化鎮農會信│FA0000000 │二十二萬元 │91年10月5日 │91年10月7日 ││ │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