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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五八七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五八七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振明
訴訟代理人
許進輝
被告
大象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台南縣永康市○○街七五巷八號地下室、同址一、二樓及同址三、四、五樓,向原告申請使用電力,依雙方供電契約,被告即為原告之用電戶,惟被告應繳付原告自九十二年四、六、八月份之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電力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八紙、電費明細表一紙、過戶登記單三紙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臻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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