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七0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七0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鍾武雄律師
- 被告
- 國銓國際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岳
- 訴訟代理人
- 宋明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占有六分之一股權,依公司目前營運狀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份起至十月份止,共計四個月,每月應分得之紅利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三萬元、五萬元,合計四個月應分得紅利為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此有公司會計所製七至十月份之公司帳目清單四紙可稽,該清單原兼有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紅利之作用,惟原告持該通知單前往領取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世岳竟藉口原告與其私人間有金錢糾葛未清償而扣留不給,按原告縱使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世岳債務,亦屬私人債務,非積欠被告公司債務,被告自不得假公濟私扣留不給,況原告並未積欠張世岳債務,是以,被告扣留原告前述紅利不給付自屬違法。
(二)被告積欠原告合計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之四個月紅利,有被告公司會計所製七至十月份之公司帳目清單四紙,及經證人吳季容到庭證稱「員工薪資表是我製作,確實有保留應發給原告的紅利,是老闆張世岳叫我保留的,是何原因我不清楚」等語在卷,此外,被告對原告為公司股東,占有六分之一股權,紅利分配與股權、合夥出資一致,及原告所請求之紅利金額本件訴訟雙方當事人適格等均不爭執,綜上堪認原告請求之基本事實已臻明確,玆被告所爭執者,乃原告代表其與張世岳私人及訴外人林素春三人合夥所對於訴外人許永添應給付之工程款交代不清,認其未付足工程款之問題。
(三)惟按股東有請求公司分配股息及紅利之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有明文,且為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紅利既經被告命令所屬會計吳季容製表通知原告領取,被告確抑留不發,實無理由,至被告所爭議之事,不惟原告否認其事,且抗辯稱「許永添應領之工程款縱有未足,與本件訴訟無關」,並附有訴外人許永添領有五期之中三期工程款之簽收字據、工程合約書、合夥投資契約書各一份,及兌領十萬元票款之支票影本足以釋明原告主張。
(四)按兩造訴訟之法律關係為股東紅利分配請求權有無之問題,與第三人之工程款顯無關連,是以,縱使被告爭議事實成立,亦不得對抗原告之請求權,從而,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准許。
(五)爰聲明:請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不爭事項:
1、被告公司之股東係以支付工程款作為股東之出資額。
2、被告公司股東即原告、張世岳、林素春依據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簽訂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應各出資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3、被告公司股東林素春已依上開合夥投資契約書及工程合約出資三百萬元,原告及張世岳亦應按比例出資三百萬元。
4、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5、原告得依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向被告公司請求分配紅利六分之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七、八、九、十月份得分配之紅利共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已履行股東出資義務:
⑴原告主張其已履行股東出資義務,以許永添領取五期之中三期工程款之簽收字據共八百萬元,並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存根影本、十萬元支票影本為據。
⑵被告公司認原告並未履行股東出資義務:
①被告公司之股東既係以工程款代出資,許永添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其餘股東追償,復於庭上證稱:尚欠伊一百六十萬元工程款項等情(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足證原告就其應出資之工程款應有未付清之情事。
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之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其受委任經手之空中火車、雲霄飛車工程款支付事項,原告如已實際付給訴外人許永添八百萬元,何以於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股東會要求後,始終未提出詳細付款明細供被告公司查核,而僅以許永添所謂「工程簽收字據」之影本敷衍交代?至於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支付許永添之支票存根僅七張共二百一十萬元,與八百萬元相差甚鉅,且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AM0000000號之八十萬元支票,經鈞院函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該行函覆並未經提示兌現,亦可證明原告至少短支工程款八十萬元以上。
2、被告公司得否以原告未付清工程款而主張與紅利抵銷:
⑴原告主張許永添應領支工程款如有不足,應由許永添向被告公司或全體合夥投資人起訴請求,與原告應領取之紅利無關,不得扣留不發。
⑵被告則認為,原告對被告公司負有金錢債務,被告仍得行使抵銷權,理由如下: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已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反之,股東如欲主張股東之權利,亦應繳清其股份之金額,此為當然之解釋。
②被告公司之股東係以支付工程款作為股份之出資,業如前述,原告既未履行公司股東出資義務,基於公司股東身分得領取之紅利,被告自得主張與其出資互為抵銷。
③原告得主張之紅利僅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元,而原告短支之工程款至少八十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紅利可資主張。
3、綜上論述,原告於未證明其已履行出資義務前,尚不得向被告公司主張請求分配紅利。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辦理變更登記後,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岳、訴外人林素春始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一,原告持有公司一百五十萬股中之二十萬股,其餘股東分別為張世岳(三十萬股)、唐素滿(三十萬股)、唐婉芳(五萬股)、許阿歷(五萬股)、林素春(五十萬股)、鄭雅茹(十萬股)。嗣股東張世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其持有股數五萬股讓與原告。
2、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九月、十月份,以「鄭」(即鄭武量、鄭雅茹、林素春)佔三十股中之十二股,「許」(即許永添、唐素滿、許阿歷、唐婉芳)佔三十股中之八股,「張」(即張世岳)佔三十股中之五股,「龔」(即原告)佔三十股中之五股,比例計算分配股東之紅利數額,而原告應分得之紅利總額為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元。
3、前開紅利分配比例(鄭、許、張、龔)與被告公司股東所佔股數比例(鄭雅茹、林素春為一家族,合併計算股數為分紅比例中之「鄭」,唐素滿、許阿歷、唐婉芳為一家族,合併計算股數為分紅比例中之「許」)均相同,亦即紅利分配比例係以被告公司各家族股東所佔股數比例計算。
4、原告及訴外人張世岳、林素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與訴外人唐素滿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合夥投資走馬瀨農場內之空中火車、雲霄飛車二項,投資金額共計二千萬元,由原告、張世岳、林素春合計出資二分之一,訴外人唐素滿出資二分之一,每月底結帳,於當月五日分紅利,以出資比例分紅利。並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由訴外人許永添與原告、張世岳、林素春簽訂工程合約書,共同興建走馬瀨農場內之空中火車及雲霄飛車,並約定工程總價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工程由訴外人許永添按圖施工,如未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前完成,許永添同意提供其投資金額五分之一作為原告、張世岳、林素春之賠償金,工程款分五期支付。嗣訴外人許永添興建之前開工程未能通過驗收,而由原告及張世岳接手完成。
5、九十年一月十日,訴外人鄭武量邀同原告、訴外人張世岳、許永添為保證人,另與訴外人曾國賓訂立買賣契約書,由鄭武量為買主,以總價九百萬元向曾國賓買受進口遊樂機器組八部。
6、右揭事實,並經公司會計吳季蓉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股東名簿、分紅清冊、合夥投資契約書、工程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點:原告主張其縱或有積欠訴外人許永添工程款,亦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並非以合夥出資代替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公司股東係以支付工程款作為股東出資額,原告既短支工程款至少八十萬元以上,尚未履行股東出資義務,被告公司即得主張抵銷云云為辯。
(三)本院審酌如下:
1、經查,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九月、十月之紅利分配,係依各股東家族股份總數比例計算,亦即以鄭(鄭武量、林素春、鄭雅茹)三十分之
十二、許(許永添、唐素滿、許阿歷、唐婉芳)三十分之八、張(張世岳)三十分之五、龔(原告)三十分之五比例計算,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公司股東出資額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合夥投資契約書所載空中火車、雲霄飛車之投資額(即應支付之工程款)代股東出資額云云,惟觀諸前開合夥投資契約書所載投資比例,唐素滿係出資二分之一,原告、張世岳、林素春則係各出資六分之一,實與前開公司股東持有股數比例及紅利分配比例均不同(唐素滿家族公司持股比例及紅利分配比例均為三十分之八,合夥出資比例卻為二分之一,林素春家族公司持股比例及紅利分配比例均為三十分之十二,合夥出資比例卻為六分之一),合夥投資比例既與公司股東持股比例不同,則被告公司股東如何以合夥契約應投資之金額作為股東出資額,實有疑義,況被告公司各股東持股比例係於前開合夥投資契約書所載空中火車、雲霄飛車興建完成後始為變更登記,原告、張世岳、林素春亦係自斯時起始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倘原告未實際提供足額之出資額,被告公司又如何能以股東名簿所載出資數額據以登記﹖再參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岳到庭陳稱:其於公司為前開股份之變更登記後,又因訴外人鄭武量、張世岳、許永添及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總價九百萬元另行購入進口遊樂機器組八部,因原告沒錢再出資,而由其先行代墊原告應出資之五十萬元股款,嗣於原告清償其前開代墊款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將五萬股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等語以觀(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倘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登記為公司股東時,未實際提出足額之出資額,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岳又豈會在原告已未提供二十萬股股份之出資額情況下,僅因原告清償另行購買八部遊樂機器組之代墊款後,即同意再轉讓五萬股股份予原告,而未先以該清償款補足原告初登記為股東時尚積欠之出資額﹖是原告主張公司股東之出資額並非以前開合夥投資契約書所載之投資額代替等語,尚堪採信。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合夥工程款為由,辯稱原告未繳足公司股東出資額云云,尚難遽採。則其主張以原告未繳足之股東出資額與公司應分配原告之股東紅利相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2、又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前開合夥投資契約書給付訴外人許永添工程款一事,固據證人許永添到庭為證,然縱或原告未依前開合夥投資契約書給付訴外人許永添工程款致未履行合夥投資契約之出資義務,亦係原告與合夥契約當事人唐素滿、張世岳、林素春間之關係,與被告公司依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紅利一事無涉,是被告以原告積欠訴外人許永添工程款拒絕給付原告股東紅利,亦屬無據。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許永添,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東紅利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