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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育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楊振發
訴訟代理人
林獻春
訴訟代理人
陸同鏢
被告
恆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簽定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原告已陸續依約交付混凝土,而被告四月份應付之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二千五百元,雖以華僑銀行岡山分行之同額支票(發票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抵付,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僅清償三萬元,且自六月二十九日起即避不見面。連同被告五月份應付貨款三十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共計四十七萬三千零九十九元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三千零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三千零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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