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二一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二一八號
- 原告
- 蓬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世華
- 被告
- 甲○○原名陳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一職,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未經原告之允許,利用擔任會計之便,竟用偽造之方式,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票號BJ0000000號、付款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在其後以其原名陳英雪之名義背書後,持交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向金融機構兌現,以為其個人保險費之支付,嗣迨九十二年十月間原告整理帳冊時,始發覺上情。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三二六○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從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可看出,系爭支票在被告製作帳冊時是記載開給「加泓」公司,金額為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核與系爭支票上記載是開給國華人壽,金額為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不同。
⒉公司的帳與男女關係無關,公司的大小章是放在被告處保管,印鑑章也是,開支票之流程是客戶的請款單來時,被告依請款單上所載金額開立支票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看,大小章一起送來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蓋,蓋完後再將支票與印鑑交給被告。系爭支票是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盜蓋其保管的公司大小章偷開系爭支票以為己用,故無請款單,支票上的印鑑章是真正的。
⒊照片是被告說他以前沒有拍過結婚照,希望原告法定代理人能跟她一起拍,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才以一個演員的角色跟她拍結婚照,否認與被告間是男女朋友。
三、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薛世華為男女朋友關係,雖無婚姻之實,但親友皆知,雙方並拍攝結婚照,有照片及結婚證書可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本案審理中予以否認,但在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號刑事案件中,其確自承與被告間是婚外情的男女朋友關係,有判決可查。
㈡原告支票之印鑑章均是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薛世華本人在保管,而非被告,要簽發支票之前,均是由被告先用支票打字機打上金額及填上日期、受款人後,放在薛世華的辦公室,由薛世華親自看過才自行蓋章,均在三天後薛世華才會拿出來給被告交或寄給客戶,故系爭支票簽發之過程亦如前述,並非被告盜開。被告以前都是用現金繳交保險費,當初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公司需要現金周轉,要用票跟被告調現,所以被告先將四萬二千元交給薛世華,薛世華再開立系爭支票給被告支付保險費,此有證人張玉玲可證。如被告未經薛世華同意偷開支票,豈有可能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至於付款簽收簿上會記載系爭支票是開給加泓公司,那是因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叫被告這麼寫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說資料是他在看的,那樣寫沒有關係,可能他怕他太太查帳,所以才叫被告記載那張票是開給加泓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在背面背書後,持交國華人壽向金融機構兌現,以為其個人保險費之支付部分,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被告保管之原告印鑑章盜蓋於系爭支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付款簽收簿一件為證,主張被告在製作帳冊時是記載系爭支票開給「加泓」公司,金額為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核與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國華人壽,金額為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不符,因此可作為系爭支票是遭被告盜開之證明,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己所簽發,其已將系爭支票的錢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於會如此記載是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為上開記載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盜蓋支票印鑑章,偽造系爭支票?經查:
⒈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盜蓋印鑑之方式偽造系爭支票,惟自認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為真正,因此不論該二印章是否由被告代原告保管,除有確切反證外,均應推定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授權被告而為,亦即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係遭被告無權盜用,而偽造系爭支票,合先敘明。
⒉次查,證人即被告弟媳張玉玲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告住在一起,因為被告之關係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薛世華,:::被告與薛世華間的借貸金額其不清楚,之前是被告要向薛世華拿回被告借給薛世華的錢要付保險費,薛世華說保險費可以用開票的方式付,當時是在其家中講的,其及其先生、小孩都有在場,事隔一、二天後某日,被告與薛世華一同回來,被告拿了一張支票交給其,說是要繳保險費,當時薛世華有在場,支票抬頭是開給國華人壽,金額為四萬多元,發票人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筆錄),大致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雖否認與被告間有何曖昧關係,然其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於被告任職於蓬江公司會計時與被告係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見該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業據本院調卷審認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由被告所提出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六張婚紗照片觀之,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關係應甚為親密,而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應可認定。是衡諸常情,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僅為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並非極高之金額,且用以支付被告之保險費用,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關係,即使被告未提出同額之現金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而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支付,亦符人之常情。本件被告固然無法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在製作付款簽收簿時將系爭支票記載為係開給「加泓」公司,然本院認即使被告在製作付款簽收簿時是記載系爭支票開給「加泓」公司,金額為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與實際情形不符,尚不足以推論出系爭支票是遭被告盜開之事實,亦即上開記載仍難認係確切反證,故仍應認定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授權被告而為,亦即原告尚不足以此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印鑑章係遭被告無權盜用。
⒋又本院刑事庭亦以九十二年自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偽造,而判處被告無罪,亦與本院認定之結論不相違背。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不能僅以票上記載受款人及金額與付款簽收簿上之記載不符而證明是被告盜用公司大小章所偽造,而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支票是遭被告盜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三二六○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