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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二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二九號

原告
甲○○○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添鏜
訴訟代理人
楊勝仁
被告
御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惠
訴訟代理人
范冏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起向原告購買新魔沙系列產品數批,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元。期間被告曾以支票一張(金額五萬元,發票人為范冏本)以為清償,然到期竟未獲兌現,餘款三萬二千元亦屢次催繳無著。當初與原告公司接觸的人是范冏本,伊自稱是被告公司的人,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佳惠係夫妻關係,伊訂貨時有出示名片,其上有寫被告是公司之經理、被告公司之名稱及住址即送貨地點之台南縣永康市○○路之住址,且該址亦有表彰是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再者,系爭貨品係由被告公司名義簽收的,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有成立買賣關係無訛。至另外對范冏本提起民事訴訟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不可混為一談。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貨,而係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范冏本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接洽並訂貨,當初雖有向原告代理人稱其為被告公司的人及係被告公司要買該批貨,請原告公司寄送樣品,但被告公司最後未收該批貨,而係由范冏本個人買下,故被告公司並未將該些收據報帳,且原告亦另對范冏本提起民事訴訟審理中。又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南市○區○○路址,但貨品是寄到台南縣永康市○○路一號十樓之四七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范冏本曾於九十二年五月起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新魔沙系列產品數批,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元。期間並曾交付支票一張(金額五萬元,發票人為范冏本)以為清償,然到期竟未獲兌現,餘款三萬二千元亦屢催無著。且范冏本當時自稱是被告公司的人,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夫妻關係,所出示名片上亦有寫被告公司名稱、頭銜及住址,送貨地點亦有表彰是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且系爭貨品係由被告公司名義簽收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五張、收據五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名片一張(其上有載明:御寶實業有限公司、總公司:台南縣永康市○○路一號一0樓之四七、統一編號:00000000、經理:范冏本)為證,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范冏本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訂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訂貨當時,范冏本向原告自稱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並出示名片取信於原告,已有具體表現為「代理被告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形式。嗣原告如期交貨,雖送貨至永康市營業處,而非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載之公司所在地即台南市○○路址,然既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收取收據,且范冏本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佳惠係夫妻關係,此亦有范冏本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衡諸常理,被告應屬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且原告又無法從其他事實得知范冏本是否為無代理權之人,故其為善意之第三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保障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意旨,被告對於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自應負授權之責。復查,被告公司曾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自承:「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但因性質非屬營業上之必要支出,故未提出扣抵其進項稅額」,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九二00五八三八四號函一件附卷可參,該函附之說明書亦可證實系爭買賣契約確係成立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而非原告與范冏本個人之間。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係因范冏本個人買下,故被告公司未報稅云云,自屬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至原告另對范冏本提起訴訟係基於票據關係,與本件請求給付貨款訴訟非屬同一請求權之事實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此抗辯,亦屬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八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訴訟費用合計一千零六元(第一審裁判費九百零四元、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因之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千零六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臻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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