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一二三號
- 原告
- 甲○○○○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敦仁
- 訴訟代理人
- 崔嘉生
- 訴訟代理人
- 曾志煌
- 訴訟代理人
- 范振明
- 被告
- 三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各票面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詎料屆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催索無著等情,為此爰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並加給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王志銘個人是被冒用當人頭,王志銘只是在被告公司上班幫忙賣手機,不知道會變成是法定代理人,王志銘有去報警處理,土地銀行新市分行開戶資料之印章不是王志銘的,是公司的店長帶伊去開戶並辦理印鑑證明,伊不知道作什麼用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且經將前開支票上之印文與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市存字第○九三○○○○一六六號函附存款印鑑卡相核,二者並無不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票據上發票人責任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辯稱伊個人是被冒用當人頭,伊只是在被告公司上班幫忙賣手機,不知道會變成是法定代理人等語,按原告乃係對被告公司主張票款,並非主張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主張票款,因此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僅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本件訴訟,尚非伊個人對原告負有票款債務,是被告上述辯解對於被告公司對原告負有系爭票款債務之事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各票面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FO~T3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 │ │ │ │ │ │ │ ├──┼─────────┼────┼────┼──────┼────────┤ │ ⒈ │十四萬五千六百元 │ ⒈ ⒛│ ⒈ ⒛│DV0000000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 │ │ │ │ │ │分行 │ ├──┼─────────┼────┼────┼──────┼────────┤ │ ⒉ │十一萬八千元 │ ⒉ ⒑│ ⒉ ⒑│DV0000000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 │ │ │ │ │ │分行 │ ├──┴─────────┴────┴────┴──────┴────────┤ │合計: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