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六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六О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瑞
- 訴訟代理人
- 溫同良
- 被告
- 乙○○即東台企業行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即東台企業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東台企業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另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凡東台企業行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限度內願與東台企業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有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可稽。嗣被告乙○○即東台企業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動用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共二年,分二四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即東台企業行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其後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即東台企業行、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部分:對原告主張有為另一被告乙○○即東台企業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但當時被告係礙於夫妻關係才勉強應允做保,如今兩人早已經法院判決離婚,小孩現由被告一人獨立扶養,乙○○並未支付扶養費,被告無餘力再為乙○○清償任何債務,況錢既然是乙○○拿走的,原告應該去向乙○○請求清償才對,不應對經濟弱勢之被告追討,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繳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即東台企業行、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繳息明細查詢單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辯稱當初錢是被告乙○○拿走,現在伊已和乙○○離婚,原告應向乙○○追償,而不應向伊催討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債務與借款人乙○○即東台企業行、連帶保證人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因其與被告乙○○離婚或款項是由乙○○一人使用而得免除或有不同。是被告甲○○所辯,尚難引為伊毋庸對本件債務向原告負清償之責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