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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新簡聲字第二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新簡聲字第二四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代理人
溫同良
被告
乙○○即東台企業行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六○號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一百元 │ │├────────┼───────────┼─────────────┤│合 計  │二千一百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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