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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新簡聲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張家瑛
  •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溫同良
  • 被告
    乙○○即東台企業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新簡聲字第二四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代 理 人 溫同良 被   告 乙○○即東台企業行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新 簡字第六○號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一百元 │ │ ├────────┼───────────┼─────────────┤ │合 計  │二千一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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