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懷律師
- 被告
- 建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積欠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致其所有並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01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二千元拍定得標,原告爰憑鈞院於94年02月03日所核發之南院慶91執字第061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4年02月2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完成所有權人名義移轉登記。
(二)查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物在鈞院查封拍賣期間,將建物部分區隔為數間小套房,以每月四千元、四千五百元或五千元不等之租金,個別出租予張勝博等22人,並分別向承租人張勝博等22人預收94年3月至8月間不等之租金,合計三十五萬二千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查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暨建物,原告自92年02月25日取得上開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後,為維護承租人張勝博等人之權益,乃概括承受被告出租人之地位,惟被告自94年02月25日起既已喪失上開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其前自承租人張勝博等22人處所預收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地位,必須忍受承租人張勝博等22人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即係受有如被告向承租人張勝博等22人所預收租金般損害,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之全部,惟為計算方便起見,自願放棄94年02月份預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而請求被告返還其自94年03月份所預收之租金部分合計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拍定書影本一份、土地暨建物謄本各一份、租賃契約書影本22份及預收租金情形明細表為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到場及所具書狀陳稱略以:原告所拍得者係一「未點交」之建物,其中含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在拍賣公告上已註記明確,亦有第三人主張增建三十間套房之建物係屬第三人所有,該第三人已提起民事訴訟。乃原告自拍定當晚起即以非常手段逼迫租戶,完全未與被告所有權人論及如何安排移交事宜,即逕行強制手段逼迫原租戶在沒選擇條件下,簽續約且強佔被告公司所有配合建物出租之相關價值器材,原告委託其弟郭清河與陳章欽所簽之租賃契約明顯記載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距離拍定日期只有十天,且與鈞院假扣押裁定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約有四十日之差距,明顯先竊佔己有,尤其合約第十九條已明顯記載全部屬於被告公司之所有物,再用假扣押手段,非法取得,而妄想透過法律手段正本清源,因此被告公司根據此點,將對原告提出告訴。套房之出租,其租金之對價關係,除了建物之房間外,尚包括裏外各項能使其合居住所需之各種設備,而原告經由拍賣取得者,僅係有保存登記所有權部分,關於其他設備部分之價值,應占租金之一半,本件原告對全部設備均無所有權,則其請求應減一半。原告拍定之建物共有七十六間套房,然其中三十間是屬於增建而未為保存登記者,其所有權之歸屬現尚訴訟繫屬中,是原告請求之租金如屬該三十間套房部分,應全部駁回;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取得上述建物所有權,則其後與承租戶新項之說明,其中半數,被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之,至於原告新訂合約為數多少,請命原告據實提出合約,被告亦可執以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拍定書影本一份、土地暨建物謄本各一份、租賃契約書影本22份及預收租金情形明細表等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提出:①出租之建物中,有部分係屬未保存登記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無權請求該部分之租金;②出租之範圍,除建物外,尚有大部分之設備,該設備係屬被告所有,且應值租金之半數,原告請求全部,應予核減;③被告尚有得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得主張賠償之數額,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三項為辯,惟:
(一)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第553之156、553之386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建號:4937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406巷26號建物一棟連同該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標的,包含於鑑價範圍,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查閱明確,而本院歷次公佈之拍賣公告中,亦均在建物欄之備考中註明:「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而拍賣公告之所以訂明「不點交」,係因部分建物業已分租他人,且部分租賃契約係訂立在系爭建物查封前,故訂為不點交,然此不點交並不妨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亦在拍賣之範圍,縱使第三人主張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有所有權,然第三人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仍不妨害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告效力,茲原告既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拍賣標的之所有權,且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即已取得所有權,從而被告抗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原告所有云云,自有違誤而不足採。
(二)被告雖抗辯租賃之標的,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大部分之設備,該設備係屬被告所有,且值租金之半數,認原告之請求應減少一半云云。惟被告既未舉出實際存在之設備名稱及數量,亦未說明何以該些設備值租金之半數,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憑,其主張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予減半云云,同屬不可採。
(三)又被告另以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對原告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以之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云云,惟被告既未陳述其得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之具體內容,亦未陳明其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且符合抵銷之要件,是被告空言主張抵銷抗辯,亦不足憑信。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與承租戶訂立之租賃契約而收取之租金,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被告嗣後已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尚無不合;而被告執以抗辯原告請求之三項事由,均不足採認,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