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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訴訟代理人
許進輝
被告
益順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台南縣永康市○○路68巷38號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依約被告即為原告之用電戶。惟被告93年6月份電費為新台幣156,701元迄今尚未繳納,經原告屢屢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設用電登記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件及電費收據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繼續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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