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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新小調字第一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育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新小調字第一三號

原告
京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城
訴訟代理人
謝佳宏
被告
台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南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公司真正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表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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