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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新簡字第165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夏明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張堯文
被告
信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榕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新簡字第165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機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辦融資性租賃契約 (編號:93-A0358S號),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茲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及交貨證明書為憑。惟自93年9月份起,相對人即生違約情事,所開立之租金票據亦遭委付銀行拒絕往來。則被告已無權再使用系爭機器;即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被告既已無權再占有使用系爭機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欠繳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北一五一支局一0一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為真正,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實既如前述,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台北一五一支局一0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出面將積欠之租金繳清,否則將自該日起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送達被告,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租金,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終止乙節,洵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機器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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