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第三分局94年1月2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094320 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原名林怡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00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83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酒醉駕車而撞毀原告所有C7-316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毀損不堪使用,兩 造乃協議由原告選購一輛中古車作為賠償,系爭車輛就交給被告處理,而被告之朋友李俊賢在中古車行做買賣,是系爭車輛即以30,000元賣給車行,並作為原告所選購0701-JE號 車輛之定金,惟因同情被告當時無現金可支付車款,原告乃允諾被告以分期方式支付上開款項:即自93年2月起至94年8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3,587元,及4,000元之招牌賠償費。 詎自93年12月起被告即未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餘款122,283元,屢經催討竟避不見面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1日6時許於酒後駕駛UH-9253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 行駛,因不勝酒力向右偏駛,撞擊被告停放於台南市○○路○段202號前之C7-316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角全毀之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4年1月2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094320 77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談話記錄、現場相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為賠償原告損失,兩造乃約定系爭車輛以30,000元賣給被告之朋友李俊賢處理,被告則以260,000元向訴外人李俊賢另買受0701-JE號自小客車,其中定金30,000元係以出賣系爭車輛之30,000元支付,餘款230,000元由原告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被告則允諾自93年2月起至94年8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3,587元,及4,000元招牌毀損賠償費,惟被告除給付 4,000元招牌賠償費,及給付分期款13,587元計9次外,自93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餘款122,283元一節,亦有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影 本、存摺影本、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後,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原約定93年12月分期款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周信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