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大翔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明達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票號:FA0000000,發票日民國93年8月10日,金額新台幣279,800元,付款人永康市農會之支票一紙,經於94年8月3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命判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