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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大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達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票號:FA0000000,發票日民國93年8月10日,金額新台幣279,800元,付款人永康市農會之支票一紙,經於94年8月3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命判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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