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
- 被告
- 浤翔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應受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鍾甦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9月22日變更為張兆順,並經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具狀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浤翔安全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為92年10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清償,約定利息為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第10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約,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詎被告浤翔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等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4年6月22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尚欠本金376,8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原告之基準利率於借款人逾期繳款時,為年息百分之3.35,加百分之4計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35,爰請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約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明細表、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再按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