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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曾鴻銘

聲請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聲請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中和郵局(板橋71支局)第11792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借款人顏文祥、保證人甲○○間之債權,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本案繫屬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因聲請人依相對人之地址「甲○○ 住台南縣永康市○○路112巷104弄6號」通知,經郵局以相對人無此人無法通知而退回,有存證信函可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一件、中和郵局(板橋71支局)第1179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當事人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向本庭〈台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起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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