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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新聲字第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育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新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九十四年度新簡字第九0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持有六八六0四五、六八六0四六號,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本票,聲請鈞院核發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0五號本票裁定,嗣相對人另就該等本票債權,連同其他三紙過期本票,向鈞院合併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而尚待審理,惟相對人日前逕執該等六萬元本票裁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查相對人就前開本票裁定所列六萬元本票債權,業已另行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九十四年度新簡字第九0號,該訴訟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應屬聲明可相互代替之同一事件)在案,相對人本應靜待前開訴訟確定結果再行執行,惟相對人未待訴訟確定,即逕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該等土地又為聲請人唯一資產,如遭拍賣,聲請人顯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既非顯有理由,而尚待訴訟舉證及主張,爰聲請於必要時供擔保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七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九十四年度新簡字第九0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判,主張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惟其既因相對人已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新簡字第九0號)而無法另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與前開裁判要旨所揭示以債務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或訴訟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新聲字第二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