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丙○(KOISAM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益順塑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泰國人士(泰國護照號碼P502404),係合法之泰籍勞工;被告前於僱傭期間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41400元,並曾簽立承諾書表示願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前給付21400元、94年12月15日前給付20000元。詎屆期均未依約清償,爰依僱傭契約及兩造間之前開承諾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承諾書一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一件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5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