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鄉園團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向原告進貨,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011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準此,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2紙、客戶送貨簽單5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