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寶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寶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至7月間向原告購買超能鑽頭、粗兼細短刃銧刀等貨品,全部業經受領無誤,惟被告應支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2649元,僅以面額68700元之支票代現金之給付,惟均於屆期後提示遭退票,嗣經原告屢為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826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9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各2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9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各2紙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826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5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