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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曾鴻銘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享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南門路郵局(15支局)第23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欠聲請人租金,業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92年裁全字第5638號),並繳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提存案號92年存字第2645號、執行案號92年執全字第2428號)。聲請人欲領回上開擔保金,已經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查封,聲請人於95年7月4日並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若欲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者,於函到21日內行使。因對公司之意思表示,應向其髮定代理人為之,聲請人乃對其法定代理人丙○○之戶籍地寄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而被退回,為此請依民法第98條規定,將台南南門路郵局十五支局第235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准許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一件、台南南門路郵局第15支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及本院92年裁全字第5638號、92年存字第2645號提存書、92年執全字第2428號函、95裁全聲字第94號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當事人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庭〈台南縣新市鄉○○路12 號〉提起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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