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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曾鴻銘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樓之1
相對人
崇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興華街郵局(3支局)第36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執行及裁定在案,並委請律師依法於95年2月21日以台南興華街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崇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甲○○雖皆仍籍設台南縣永康市○○街282巷8號,但皆遷移不明而退回,有存證信函可按,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件、戶籍謄本乙件、95年2月21日台南興華街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當事人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庭〈台南縣新市鄉○○路12 號〉提起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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