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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蓬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承包岳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佳里工業區強新工業無塵室鋼骨土木新建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給付支票2紙,計156556元,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嗣經已其對訴外人岳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清償50000元,尚欠106556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債權轉移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未依約清償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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