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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生
訴訟代理人
黃仕良
被告
鄉園團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華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美食家芝麻香油等各類食材,有被告簽收之訂購單在卷可稽,迄今共欠新台幣248817元。詎原告於雙方約定之請款日持據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均未予給付,嗣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付款時,被告業已停止營業致原告求償無門,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價金及自訴狀之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據及一般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食材,未依約給付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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