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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至95年7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共計十六筆,運費總計151686元。按運費係運送契約之對價,原告依約完成運送,被告既應依約支付運費,奈迄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已為催告仍無所獲,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運送貨物共十六筆總表、載貨證券及請款明細、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運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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