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寶鏡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原告95年7月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3.66%)加年利率百分之4.78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繳至95年7月20日,其後已逾多期未依約繳付本息,本金尚積欠414236元,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息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414236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原告牌告基本放利率變動表一份、繳款明細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原告牌告基本放利率變動表一份、繳款明細表一紙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414236元,及自95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