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佳鑽精密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佳鑽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新台幣100萬元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95機動計算按月計付,惟被告僅繳息至95年9月15日,依兩造借款暨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之全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909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09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