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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王國忠

原告
宏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宣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為從事塑膠製品製作及批發之公司,民國(下同)94年4月至6月間,被告分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塑膠椅背等貨物多批,價金總共為261671元,該貨物業經交付完畢,被告迄未給付分文等語。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貨款之數額,惟主張應減折扣與退貨款項並不實在:依被告96年1月22日書狀第六項之計算,顯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61,371元,但主張應扣除3%之現金票及退貨款。然按交易經驗而言,所謂現金票扣3%,係指交付貨物後立即付現或開立即期支票等之折扣,而被告自九十四年積欠該貨款至今尚未給付,自無扣除3%現金票之折扣可言,該部份之主張顯然不合理;另被告主張共計有1,039元(22+1,017=1039)之退貨款應扣除,但原告如接受退貨,會有簽受之單據,但原告並未見退貨之單據,故不知被告依何憑證認定有前揭退貨款,故該部份被告應舉證之。

⒉被告主張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至九十四年六月與原告交易之椅背材質應為百分之百本新PP材質,其僅依其所提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六日二張報價單,不足以證明兩造交易自始至終椅背之材質均應為百分之百PP新料,說明如下:

⑴對於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所交付貨品應為百分之百PP材質一事,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⑵查所謂PP材質分為二種,一者為百分之百PP新料;二為百分之五十為PP新料,百分之五十為PP回收料。另還有一種為新PP料加上廢料。前揭PP材料的分類為被告所不否認,此觀被告於其所提出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書狀之證物一至四即明,故僅載材質為PP料,尚有以上新PP料,及百分之五十PP料加上百分五十PP回收料等區別,究為何種,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於出售其貨物時即有保證約定之品質為百分之百PP材質。

⑶查兩造交易過程,被告均明瞭目前市場上所使用之塑膠材料多為百分之五十之PP新料加上百分之五十為PP回收料混合再製成,且原告並未向被告保證出售之貨物百分之百為PP材質之新料,因此該部份原告之報價單多半未載明材質為何,遑論約定為百分之百PP新料,此於原告所提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等報價單可知雙方並無約定材質為百分之百PP(參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書狀附之證物七),因此自無推論除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六日外所買賣之椅背亦有品質之約定。

⑷再者,縱或原告所交付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六日所載報價單有載為PP材質,但其意義如前(一)項所述,又依據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於被告公司時,已說明該料為:「此批廠商認定新料50%+舊料50%。」,足見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明確告知椅背材質為百分之五十PP新料,百分之五十PP舊料,故原告爾後之交易根本未曾向其保證為百分之百新料,亦不可能向其為如此之保證。

⒊另被告以事後的單據,主張兩造交易日起價格之差價並,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提出之進貨報告上載HT-005之交易係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然依被告所提出上載「此型號塑膠殼為PP材質」報價單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自無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之報價單,事後推認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前交易之HT-005之品質有特別約定或保證為百分之百PP材質之理。

⑵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提出之進貨報告上載HT-009之交易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然依被告所提出上載「此型號塑膠殼為PP材質」報價單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自無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報價單,事後推認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交易之HT-009之品質有特別約定或保證為百分之百PP材質之理。

⒋被告主張以價差抵銷貨款,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查 鈞院向塑膠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貨物及原料價格,經塑膠同業公會函覆,認為此為契約交易自由問題,無法說明,有附卷之回函可稽。可見每家公司對於塑膠椅背之價格自有不同,並無統一之售價,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出售給其之塑膠椅背高於市價,而有價差,實與市場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不符。

⑵依據被告所提出成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盈佳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單HT-009外殼之報告,新PP料報價分別為23、25元,新PP料加PP二次回收料報價分別為18.5、20元正,其並未載明黑或中灰或其他規格,但可見不論為新料或加二次回收料每家公司均有價差;此於96年7月3日證人甲○○與己○○亦證述原料的價格波動很大,且原料及成品每家的價格都不一樣(參當日開庭的錄音譯文)。且依參前揭塑膠同業公會之回覆可知,契約自由原則,該部份無強制性之價格;且被告提出此兩家之報價單,公正性如何亦有疑義,更何況被告也不是向這兩家為交易,被告為何不提出現在實際上之交易價格,顯然另人匪疑所思。又被告所提出僅兩家之報單,不足以代表所有之市場價格,故被告以前揭兩家公司新PP料及新PP料加回收料之原料成本價差為計算基準,亦不可採。

⑶相較下可知原告於93年11月16日報告HT-009椅背黑膠殼報價為一個20.5元,該價格比較被告所提出成肯國際實業有限公所提出之報價單之百分之五十新料與百分之五十之回收料價格23元還低2.5元;比盈佳塑膠所提出之百分之五十新料百分之五十回收料為20元之報價,僅高0.5元,足見原告係以PP料加二次回收料而非以全新PP料之價格向被告報價及買賣。又從經驗法則可知,因原油取得減縮,故只要是與石油有關之原物料,一年都要漲好幾,塑膠材料每年都會漲三到四次不等,每次漲幅都不等,有時新料與二次料會差到二十元,有時也會僅有差四、五元,並不固定,此證人甲○○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證述可茲參考(參開庭錄音譯文),故以現今成肯之報價,比上原告於九十三年之報價觀之,原告向被告所收取不但為百分之五十新料加上百分之五十回收料之價格,且價格為成肯公司等二公司之報價更低。既原告計價係以新PP料加二次回收料為標準收取,被告亦非以全新之PP料之價格給付,故此被告依全新PP料之價格作為基準,請求減少價金,顯然毫無理由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五九條請求減少價金,進而主張抵銷系爭貨款,顯然於法不合,故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價款。

(三)提出:請款明細表三份、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檢驗單等件為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⒈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任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產品是PP+PE材質,卻向原告謊稱是PP,顯然故意不告知材質之瑕疵,依法超過6個月期間,被告仍得主張減少價金自明。

⒉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之產品單價、數量、日期、詳如被告於96年3月12日所呈進退貨報表,其中HT-005計29867個、HT-009計51260個、合計81127個。

⒊鈞院96年7月3日審理中証人己○○(成肯國際實業有限股份公司負責人)、証人甲○○(盈佳公司負責人)皆証述被告於民國96年2月6日準備書狀所呈報價單確係証人所出具。則以PP新料和原告公司所交付之材料所製成產品相比較,就HT-009而言,至少5元以上。以5元計算,應減少價金超過4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1仟6佰71元之價款,自無理由。

⒋另HT-005單價高於HT-009,且所使用原料多於HT-009,故計算價差一定高於HT-009,故以5元作為價差計算亦屬合理。

⒌原告交付被告產品為50%PP,另有50%從汽車防撞桿舊電瓶等回收之廢料;此有原告書函可証【証一】。而原告所交付產品因非100%PP,故含有PE成分,亦有被告所呈檢驗報告可証,足証原告所交付產品具有瑕疵。

⒍至於原告主張民國93年11月4日被告即知二造買賣所謂之PP材質係指新料50%+舊料乙事。查:

⑴93年11月4日二造公司人員開會是針對HT-005產品材質非針對HT-009產品;故原告主張93年11月4日已開會;93年11月16日交付被告公司之報價單,被告當然知悉是指50%新料+50%舊料,自有誤會。蓋因被告是95年12月間就HT-009產品委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測試,才知原告所交付HT-009產品是PP+PE材質。

⑵另,針對HT-005產品因客戶反應,93年11月1日被告委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測試發現材質是PP+PE,遂要求原告說明材質。原告93年11月3日交付報價單表示為PP材質,93年11月4日二造公司人員開會,原告公司人員才承認是新料50%+舊料50%。原告依該會議文件主張被告不可能將93年11月3日之報價單誤為PP材質,自有誤會。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價金,並以應減少之價金抵銷原告請求之價款。

(三)提出:買賣契約、被告客戶來函、訂單、通知函暨雙方會議記錄2份、原告回函、試驗報告、律師函、照片數禎、成肯公司塑膠原料報價及HT-009製造報價表、盈傢公司塑膠原料報價及HT-009製造報價表、被告公司進退貨報表等件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己○○、甲○○等人。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94年4月至6月間,共計向原告購買塑膠椅背貨物多批,價金總共為261671元,原告已交付完畢,被告迄未給付價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請款明細表三紙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主張自92年6月份起至94年6月份止,共計向原告購買HT-005及HT-009型號之椅背內殼,數量分別如被告96年3月12日所提答辯狀中證一所示之被告公司進退貨報表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被告所提以原告公司名義於93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6日出具之報價單二紙,確為原告公司出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原告公司同樣提出93年8月30日、93年10月8日、93年10月29日、93年11月13日等四紙報價單,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四紙報價單均為兩造本件買賣所依憑之報價單。

(四)被告主張原告所出售於被告公司之HT-005及HT-009型號之椅背內殼,其材質為50%PP及50%PE,之事實,有被告所提由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一紙及原告董事長周所發「致宣禹公司丁○○小姐」之信函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於95年12月19日答辯狀所提證物三雙方會議記錄影本及原告於96年6月7日準備理由七狀所提證十二兩造簽認文件影本係同一,堪認兩造均援引該記錄文件證據。

(六)塑膠材質製品,如以全部為新料PP及以50%PP及50%PE製造,其價格之差異,經本院函詢台灣區塑膠原料工業同業公會結果,該會於96年5月9日回復無法提供任何資訊,嗣經被告傳訊證人己○○、甲○○二人,該二人均係從事塑膠製品相關工業之人,二人均證稱新料PP及以50%PP及50%PE之價格有所差別,致於有多少價差,則隨石油價格波動而受影響。其中每個HT-009型號之椅背內殼,新料PP及以50%PP及50%PE之價差約為五元,亦有該二證人前出具予被告之報價單為憑。原告雖否認該差價及數額存在,惟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二者間之價差數額。

(七)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261,671元,被告對積欠貨款之數額並未爭執,而訴訟過程中,被告雖提出多項抗辯,惟最後表明僅提出抵銷抗辯一項,主張以被告所出售之塑膠製品,其中HT-005計29867個、HT-009計51260個、合計81127個,以平均新料PP及以50%PP及50%PE之價差五元計算,已逾原告請求之貨款261,671元,認原告貨款請求權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後消滅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僅餘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之HT-005及HT-009型號之椅背內殼,依其所提以原告公司名義於93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6日出具之報價單二紙,認為其品質應為全新PP材質,惟原告公司另提出93年8月30日、93年10月8日、93年10月29日、93年11月13日等四紙報價單為憑,否認兩造有該材料為全新PP材質之約定。

(二)依原告所提3年8月30日、93年10月8日、93年10月29日、93年11月13日等四紙報價單,其上之備註欄內,並無如被告所提之93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6日報價單二紙,在備註欄內有記載「此組膠殼為PP材質」,自不能單憑被告所提該93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6日報價單二紙,即認兩造關於買賣之HT-005及HT-009型號之椅背內殼,自92年6月開始,即有品質之約定;亦不能以原告所提該四紙報價單,即認兩造關於HT-005及HT-009型號之椅背內殼之買賣,被告公司於92年6月開始,即有品質50%PP及50%PE之認識。是兩造關於買賣標的HT-005及HT-009型號之椅背內殼之品質,仍應參酌兩造所提其他證物資為認定。

(三)原告公司引用於96年6月7日準備理由七狀所提證十二兩造簽認文件(即被告於95年12月19日答辯狀所提證物三雙方會議記錄影本),主張在93年11月4日會議當時,原告公司即已告知HT-005及HT-009型號之椅背內殼之品質為50%PP及50%PE云云,惟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查該紙兩造簽認之文件內容為:「1、此背殼為PP材質-廠商確認,但測試却不為全PP,廠商待cheek。2、此批廠商認定新料50%加舊料50%,強度應會較強以往。....」依該文件所載上揭文字,其表示之內容應為:①該HP-005之椅背內殼之材質,廠商(即原告公司)當場確認應為PP材質;②被告公司提出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一紙,向原告公司主張測試結果非為全PP,廠商(即原告公司)當時對該測試結果未表同意,認為仍等確認;③客訴有瑕疵之該批椅背,廠商(即原告公司)確認其材質為新料50%加舊料50%,但原告公司表示強度應會較強以往。亦即以往之材質為全新PP,只有此批之材質為新料50%加舊料50%,但新料50%加舊料50%材質之產品,其強度應會比以前全新PP材質之產品較強。是由此份兩造均援為證據之文件,其內容並無原告公司所稱:「足見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明確告知椅背材質為百分之五十PP新料,百分之五十PP舊料」之意思存在,反而足認原告公司在當日會議之始,即有確認所交付之產品材質「此背殼為PP材質」之意思,僅該批經送驗之產品材質為新料50%加舊料50%,然該材質並非引起客訴-「椅背破裂」之原因,因為原告認為「其強度應會比以前全新PP材質之產品較強」。

(四)關於塑膠原料係石油之製品,其價格會隨石油價格之波動而變化,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參酌被告公司96年3月12日所提答辯狀證一之被告公司進退貨報表,其上所載價格亦符合此波動現象,且亦僅符合價格波動現象,並無表現出材質不同所引起之價格差異。是由此被告所提之單項貨品進退貨報表,可知原告公司出售於被告公司之產品,自92年6月兩造開始交易之時點起,兩造所認知之產品,其材質均為同一,其間並無任何有材質一段時期為「全部新料」與「新料50%加舊料50%」之差別。苟非全部產品之材質為全部新料,即全部產品之材質為新料50%加舊料50%,是原告所陳:「無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報價單,事後推認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交易之HT-009之品質有特別約定或保證為百分之百PP材質之理。」云云,核與該「單項貨品進退貨報表」所載單價內容顯示之意義不符。參諸被告所提之H原告公司名義於93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6日出具之報價單二紙及原告公司引用於96年6月7日準備理由七狀所提證十二兩造簽認文件(即被告於95年12月19日答辯狀所提證物三雙方會議記錄影本),足以認定原告公司對出售於被告公司之產品,其價格自交易之始96年6月起,均以品質為「PP材質」,且未曾向被告表示某一時段之價格因材質不同而有不同。是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之貨品欠缺保證之品質等語,尚無不合。

(五)關於塑膠材質製品,如以全部為新料PP及以50%PP及50%PE製造,其價格之差異究竟多少,雖兩造均認同之權威單位台灣區塑膠原料工業同業公會函覆無法提供任何資訊,然此二種材質之價格必有差異,此為一般社會常識所知悉之內容,僅其差異數額多寡,仍須有該行業之實際從業人員始有知識經驗而已。本件被告舉出證人己○○、甲○○,經其二人到庭具結陳述在卷,證稱二者之價差會有每個製品五元之價差存在,審度該二名證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舊怨隙,經本院告以偽證之處罰後,仍具結陳述,應認同其二人之證言為真,被告雖否認該二名證人之陳述,惟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足以反駁或有利於其主張之證據以供查證,則其片面否認證人之陳述,自無足憑。

(六)被告提出「單項貨品進退貨報表」,主張自92年6月份起至94年6月份止,共計向原告購買HT-005計29867個、HT-009計51260個、合計81127個之事實,未見被告對此何爭執。再本件系爭椅背製品,原告係以全新PP材質計價,然實際上之材質為「新料50%加舊料50%」,即兩造於93年11月4日在被告公司會談時,廠商(即原告公司)當場仍確認該椅背材質應為PP材質,顯見被告公司主張此瑕疵為原告故意不告知之瑕疵等語,買受人主張瑕疵擔保中之減少價金,尚非無據。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出售於被告之椅背製品,因材料品質而生之價差,以一個製品價差五元計算,總計數量81127個,其價差為405,635元,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中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並以此數額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261,671元抵銷後,原告本件之價金請求權已因被告之抵銷抗辯而消滅,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26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則所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其無理由業如上述,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核與本院之心證形成無涉,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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