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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國忠

原告
寶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被告
寶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至7月間向原告購買超能鑽頭、粗兼細短刃銧刀等貨品,全部業經受領無誤,惟被告應支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2649元,僅以面額68700元之支票代現金之給付,惟均於屆期後提示遭退票,嗣經原告屢為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826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9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各2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9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各2紙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826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5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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