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眾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166號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因積欠95年8月份電費計新台幣(下同)55112元,惟經原告派員屢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爰依電力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電費共計551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電費收據影本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六紙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電力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電費共計551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