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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國忠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眾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166號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因積欠95年8月份電費計新台幣(下同)55112元,惟經原告派員屢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爰依電力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電費共計551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電費收據影本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六紙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電力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電費共計551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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