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並簽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元,約定分12期清償,除頭期款5960元外,每期應繳金額4315元,並以信用卡繳款,詎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尚積欠本金餘額12945元 ,該債權於日前業經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以本訴狀之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清償付款,惟均置之不理,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7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貸款契約書第7 條之規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12945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一份、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一份、歷次繳款記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一份、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一份、歷次繳款記錄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5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