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慶茂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華英傑
- 訴訟代理人
- 汪茂鏗
- 被告
- 慶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樓7FB1及7FB2之住戶,依慶茂大樓住戶管理公約每月應繳管理費,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被告均未給付上開管理費用,又依上開公約罰則第一條規定,被告應支付B1管理費遲付之違約金計37609元及B2管理費遲付之違約金計17720元,共計5442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規約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大樓住戶違約金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主委改選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