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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國忠

原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水長東電腦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止,每期應繳金額一千二百六十一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尚積欠本金餘額四萬零三百五十二元,該債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業經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代償完畢,原告爰以此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清償付款,惟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七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貸款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四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一份、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一份、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四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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