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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瞬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日及91年11月5日向原告連續訂購並安裝汽車用品,迄今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29330元未為給付,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準此,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P.D.I用品安裝明細表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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