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地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尚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關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被告金尚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7月6日及95年8月7日,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票面金額均為36917元(票號:AS0000000、票號:AS0000000)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