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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尚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關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被告金尚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7月6日及95年8月7日,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票面金額均為36917元(票號:AS0000000、票號:AS0000000)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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