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19年上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東昇農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簽訂書面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位於嘉義市○○路○段469巷56號之麵 粉廠房及設備,雙方同意條款:租賃期間為六年,期滿被告得續租。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新台幣40萬元,第四至第六年,每月租金46萬元。另約定原告需提列設備、備用品、化驗儀器及財產清冊與被告驗收,整頓麵粉廠;若前開驗收儀器設備合乎條件,則可提高租金額度。其後,原告依約整理、整頓麵粉廠,提列設備明細予被告,被告亦將之清理,列表打印,原告並將員工辦理資遣,自94年3 月1日起結束生產,一切就緒,被告公司卻藉故不進廠 使用,拒付租金。至起訴日,累計已欠租金八個月,合計三百二十萬元。 (二)兩造洽商簽約過程: 1、93. 8.27被告公司之開發部、品管研發部、麵粉廠長及幕僚與乙○○經理、陳信欽課長一行7人以上蒞臨原告公司,詳細查驗各樓麵粉機械設備配置及運作狀況。 2、93.10. 7被告公司麵粉廠廖至芳廠長、及幕僚共3-4人蒞 原告廠檢視麵粉加工情況及查看產能。 3、93.10.25原告公司董事長丙○○及丁○○總經理到被告公司與謝副總及乙○○經理商談租約細節。 4、93.11.16原告公司董事長丙○○及丁○○總經理到被告公司麵粉部簽訂租賃合約書。(自93年8月至11月16日簽約 ,統一麵粉廠廖至芳廠長及幕僚等三人於簽約以前到原告公司麵粉廠查訪至少有5次以上,對麵粉機械設備查驗及廠房設施詢問十分透澈,並經被告公司永康廠總廠長賴平涼及陳老得等大工程師查驗通過始於93年11月16日簽訂租約。) 5、93.11.19、93.11.24、93.12.08被告公司麵粉廠廖至芳廠長率廠務慕僚蒞原告公司訪查加工製造情況。94年元月上旬被告公司麵粉部乙○○經理及陳信欽課長訪查巡視整理情形。 6、94.02.24被告公司麵粉部乙○○經理及陳信欽課長訪查整理進度狀況。 7、94. 4.12原告公司董事長及楊振升總經理到統一麵粉部洽商乙○○經理告知延遲進廠原因, 係天津及越南廠麵粉回銷倉儲關係而有所延誤進駐。 8、94. 5上旬被告公司麵粉部乙○○經理、陳信欽課長及麵 粉廠廖至芳廠長三人上午至原告公司受告知:當日下午戊○○副總經理將協調飼料部倉庫撥用事宜,解決後即可進行進駐事宜。 9、94.5月底原告公司陳董事長、楊總經理到被告公司麵粉部, 張經理告知羅副總改變租廠政策, 要用OEM代工方式使 用原告廠房。 、94. 6.14被告公司戊○○副總經理率張經理及陳課長至嘉義向原告公司股東致意, 尋求諒解及如何補償之協商。 、94. 9.16被告公司麵粉部張經理再至原告公司尋求諒解, 並表示願多承購原告公司生產之麵粉。 (三)按民法第四二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柤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參照)」、「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今未經訂音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又同法第153條明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 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64年台上字 第1567號判例)」。本件兩造合意締結租賃契約,並立下 書面,就租期、租金、標的物之意思表示皆一致,契約已成立,任何一方皆不能隨意反悔,被告有支付到期租金之義務。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租賃契約尚未成立: 1、兩造於93年11月16日簽訂者,乃租廠意向書,而非租賃契約書,此觀諸上述意向書:①開宗明義即載「有意承租」,而非「承租」等字樣,;②內載原告公司麵粉廠的整理、整頓為被告公司承租的必備條件;③並未載有租賃期間之始日及末日。足見兩造租賃契約尚未成立。 2、又租賃標的物乃租賃契約之要素。上述意向書內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意承租東昇公司位於嘉義市的麵粉廠」等語,衡情,被告有意承租之範圍當然應指上開麵粉廠整個廠區而言,亦當然應包括辦公室全棟。惟原告主張其辦公室二、三樓仍要留用不欲出租云云,顯見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尚無法合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 (二)原告因無法完成麵粉廠之整理、整頓,致被告租廠之條件不成就: 1、按上述意向書第5條明文約定:「東昇公司麵粉廠的整理 、整頓為統一企業承租的必備條件」等語,足見原告應先完成其麵粉廠之整理、整頓工作,被告始願意向其承租麵粉廠;反之,若原告不願或無力完成麵粉廠之整理、整頓工作,被告自可不受上開意向書之拘束,即可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事甚明確。 2、經查,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派麵粉部廠長廖至芳、副廠長蘇瑞琴、工程師李榮昌等3人小組至原告麵 粉廠查訪勘驗,原告公司則由董事長丙○○及總經理丁○○2人在場,雙方本欲就被告繕製之「設備明細表」逐項 測試,詎料甫測試第1項位在1樓小麥原料倉之斗昇機,即無法啟動翻倉之動作,且經3人小組之目視,發現廠內之 消防、環保、工安等相關設備,或付之闕如,或不符法令時宜,於是雙方一行5人遂結束勘驗而進入辦公室洽商, 商談過程中,被告仍重申依上述意向書第5條約定意旨, 即原告公司應完成麵粉廠之整理、整頓工作,包括廠房及所有相關設備,尤其是消防、環保、工安等設施,至少均應符合現行法令標準,惟原告則辯稱其設備都堪用,而消防、環保、工安等設施也都還可以,且消防、環保、工安等公家單位也不會來檢查,不用擔心云云,除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竟又稱被告承租後,一定要繼續留用伊公司某位員工,因該員工為伊姪子,況要讓伊姪子入統一籍,而辦公室之2樓以上仍要保留給伊姪子繼續居住,且承 租後麵粉廠之生產不能超過2 班16小時等語,被告3人小 組聞之上開條件,被告公司麵粉廠廠長廖至芳即當場表示上開條件均非原先意向書所提及,且違反被告公司人事制度、廠務管理等,被告公司不可能接受等語,而斷然回絕,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遂怒稱:不答應就不要租了!協商因而破局,被告等3人小組遂離開原告公司。上情 ,業據證人廖至芳、蘇瑞琴證述在卷。 3、另據兩造於95年4月7日共同會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83張,可知原告確實無法完成麵粉廠之整理、整頓工作: 1.【NO.1】小麥入倉卡車系統會勘時即無法啟動。原告竟稱「可運轉」云云,顯不實在。 2.【NO.2】潤麥倉出料輸送機會勘時即無法啟動。原告稱「二輸送帶只用一機」云云,足見另一機即照片NO.2確實無法啟動。況只用一機運轉尚不符生產需求。 3.【NO.3】【NO.4】製粉提昇機會勘時因皮帶斷裂無法運轉。本設備為磨粉生產「三等粉」取粉之必要設備,原告竟稱「已不用」云云,並不實在。 4.【NO.5】輸送機會勘時即無法啟動。本設備若不運轉則無法符合生產需求,原告稱「已不用」云云,並不實在。 5.【NO.6】-【NO.9】輸送管路均以塑膠繩捆綁,原告亦自 承「可立即改變固定方法」等語,足見原告承認上開設備並未做好整理、整頓工作。 6.【NO.10】-【NO.11】樓頂樓頂尚有麥倉、水塔、變電所(如照片NO.26-28)等設備,尚非原告所稱之「禁區」。故 樓頂無女兒牆、護欄等設施,將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7.【NO.12】避雷針由現場倒塌之避雷針觀之,原告本應裝 設避雷針,與附近建物樓層高無無關。 8.【NO.13】-【NO.19】傳動設備均無護罩。原告自承「可 立即改進」,足見上開設備應改善而未加以改善,即未做到整理、整頓工作。 9.【NO.20】-【NO.23】電器、電源開關有熔絲裸露、無安 全護罩、脫落等情。原告稱上開設備「已無作用,未拔除,且無電源」云云,查上開設備若已無作用,為何不拆除;若尚有功用,則上述設備之缺失易致勞工觸電或造成電線走火之危害,是不論上述設備是否仍有功用,均可見原告未做到整理、整頓之工作。 10.【NO.24】【NO.25】麥倉通道原告稱「有照明且人員本禁入」云云,並不實在。蓋會勘當天在場之人係持手電筒進入麥倉通道,若有照明,為何不開?又,麥倉通道之功能乃在進入麥倉為清潔、維修等工作,豈可謂禁止進入! 11.【NO.26】-【NO.28】樓頂之變電所高壓變壓設備未設圍 柵,且變壓室堆積易燃雜物,均違反勞工安全法令。原告稱「人員禁入,內之物品為備品」云云,若變壓室為禁區,為何其內堆有物品?原告顯難自圓其說;況堆置之物品尚非所謂備品,而係一些易燃雜物或廢棄物 (如照片所示),足見原告未做好整理、整頓工作。 12.【NO.29】-【NO.31】人孔、通道口、機械孔原告自承「 可立即改進」等語,足見係應改善而未改善,即未做好整理、整頓工作。 13.【NO.32】-【NO.35】電氣開關、插座裸露、破損、髒亂 、腐蝕 (如照片所示)。原告稱「屬不用品未拔除」云云 ,查上開設備若已無作用,為何不拆除;若尚有功用,則上述設備之缺失易致勞工觸電或造成電線走火之危害,是不論上述設備是否仍有功用,均可見原告未做到整理、整頓之工作。 14.【NO.36】【NO.37】化驗儀器室天花板塌陷 (如照片所示)。原告稱「非化驗室,亦非承租物」云云,姑不論該處 是否為化驗室,然既在原告廠區內,自屬被告當初有意承租之範圍。 15.【NO.38】-【NO.45】製粉輸送機、輸送管、粉桶等孳生 蠹蟲,集結大量蟲絲。原告稱「事隔一年2個月,立即清 理即可」云云,由照片所示蠹蟲、蟲絲研判,至少孳生2 年以上,尚非近1年所生,足見原告當時即未做好整理、 整頓工作。 16.【NO.46】-【NO.51】廠房內部四處堆積雜品。原告稱「 為被告公司指定備用品,覆蓋是為必要措施」云云,被告並未指定所謂備用品,原告以PP袋覆蓋乃是在遮掩一些老舊、破損、不堪用之設備。 17.【NO.52】-【NO.55】廠房窗戶多處破損。原告稱「門口 右側增建早已不用」云云,增建部分並未排除在當初有意承租之範圍,自屬原告當時應整理、整頓之工作範圍。 18.【NO.56】-【NO.59】廠房地板多處破損。原告稱「本即 被告了解,與租賃生產無關」云云,上述情形正係被告當初所知悉,才會要求原告整理、整頓,而廠房地板既屬廠房設施之一,縱與生產無直接關聯,惟仍屬原告應整理、整頓之工作範圍。 19.【NO.60】-【NO.64】廠房天花板多處嚴重漏水。原告並 不爭執。 20.【NO.65】-【NO.73】廠房內部到處堆積雜物、廢棄物。 廠房內自屬被告有意承租之範圍,原告稱「與租賃無關」云云,並不實在。 21.【NO.74】-【NO.76】消防設備確無消防幫浦,蓄水池容 量未達30噸以上,且消防栓水壓不足,消防水帶破裂漏水。原告稱「消防幫浦為沈水式,蓄水池容量達標準」云云,並不實在。 22.查無緊急供電系統 (無發電機),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09條。原告並未爭執。 23.【NO.77】-【NO.83】消防設備老舊的滅火器、警報器顯 不堪用,原告並未清理拆除,足見原告未做好整理、整頓工作。新的授信總機製造日期為95年1月2日、新的警報器製造日期為94年11月 (如照片NO.80、83),顯見這些新的消防設備在93年12月8日被告派3人小組查廠勘驗時,並不存在,乃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才刻意安裝。原告稱「被告不入駐,原告見故障予以更新」云云,並不實在。 4、再者,原告之麵粉廠內尚有諸多之違章建築,如入倉鐵皮屋、散裝出貨雨棚、倉庫石棉瓦片鐵皮屋及辦公室屋頂平台,詳如後附照片4張所示。且據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中 ,並未見關於依消防法規定每年度應為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核備文件。益徵原告無法將上述違章建築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即無力完成整理、整頓工作。 5、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願或無力完成 其麵粉廠之整理、整頓工作,俱如前述,致兩造間意向書第5約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被告自可不受必須承租麵粉 廠之拘束,易言之,兩造間租賃關係即無由成立。 (三)原告擅自擴充租廠意向書之內容,因被告不同意,兩造間意思表示即無法合致: 1、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承兩造於簽意向書時並未談到機器運轉之時間限制及其姪子之人事問題,在卷可稽。2、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93年12月8日在其辦公室 與被告公司3人小組協商時,曾表示被告承租後,一定要 繼續留用伊公司某位員工,因該員工為伊姪子,況要讓伊姪子入統一籍,而辦公室之2樓以上仍要保留給伊姪子繼 續居住,且承租後麵粉廠之生產不能超過2班16小時云云 ,俱如前述。 3、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8日既擴充原先租廠意向書之要約,依上開規 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被告當場不同意原告擴張後之新要約,則兩造間意思表示即無法合致,被告自不受租廠意向書之拘束。因而,本件租約根本尚未成立。 (四)原告起訴狀所述「兩造洽商簽約過程」,尚非全然屬實:1、93.8.27:被告公司等人去原告公司只是大致參觀廠房而 已,根本談不上「詳細查驗」。 2、93.10.7:不爭執。 3、93.10.25:並非商談「租約細節」,而是商談日後欲簽訂租廠意向書的大致內容而已。 4、93.11.16:係簽訂租廠意向書,而非「租賃合約書」。〈自93年8月至11月16日簽訂意向書,被告公司麵粉廠長廖 至芳只去過被告公司2次而已,並非「至少有5次以上」,至於被告公司賴平涼、陳老得工程師固然曾在93 年9月間前至原告公司,但根本沒有原告所謂「查驗通過」麵粉機械設備之事。〉 5、93.11.19、93.11.24、93.12.08:不爭執,但93.12.08 兩造協商破局,俱如前述。 6、94年元月上旬:並無所謂「訪查巡視整理情形」之事。 7、94.2.24:並無所謂「訪查整理進度狀況」之事。 8、94.4.12:當時被告公司乙○○經理係向原告公司表示,因原告公司不願或無力完成麵粉廠的整理、整頓工作, 及原告公司擅自擴充租廠意向書之條件等原因,故被告 無法租廠,希望原告諒解云云。 9、94年5月上旬:並無此事。 、94.5.28:並無此事。 、94.6.14及94.9.16:只是禮貌性的聯誼、拜訪而已。因 兩造間之麵粉買賣交易已維持20年以上,且近5年交易更為頻繁,故被告為維商誼,才表示希望不要因為租廠不 成而破壞彼此情誼,如果可以,被告仍願繼續向原告採 購麵粉。 (五)綜上,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尚未成立,原告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3年11月16日簽訂乃租廠意向書,被告係麵粉部經理乙○○,原告則為法定代理人丙○○。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就契約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按「公司法第185條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之麵粉部經營, 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原告丙○○則為公司法 定代理人,並經股會決議,亦經原告提出93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乙件為證,被告並未爭執,是本件租廠意向書,自屬形式上有效,合先敘明。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柤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21條 、第153條分別定明文。又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 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今未經訂音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合意締結租賃契約,並立下書面,就租期、租金、標的物之意思表示皆一致,契約已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11月16日租廠意向書乙件為證,被告對該意向書形式上不爭執,但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1)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因麵粉交易往來,有一、二十年,每月大約一二百公噸,亦為被告公司曾兼食糧群副總經理戊○○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戊○○筆錄)、麵粉部經理乙○○亦證述:與原告公司有不定期聯誼往來、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有帶廖至芳廠長及研究人員林珍宇至原告公司談租用廠房事情,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永康總廠賴平涼總廠長有到原告公司做禮貌性拜訪、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廖至芳廠長有要去了解原告公司麵粉散裝車運載問題(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乙○○筆錄),上開人員均是國內有名食品大廠統一企業之資深專業級人員,而原告公司亦有提供租廠說帖,亦據原告提出該說帖乙件在卷可按,因之兩造於93年11月16日簽定意向書之前,就原告公司之營運及產能,均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自足認定。 (2)又查兩造93年11月16日租廠意向書上明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意承租東昇公司位於嘉義市的麵粉廠,經雙方協商,同意如下:...1合約時間..2租約條件,3六年合約期滿後,續約條件雙方另議,4由東昇公司提列設備、備用品、化學儀器及財產清冊給統一公司,由統一企業點收與驗收..」,依上開意向書所載,兩造就租賃標的(東昇公司位於嘉義市的麵粉廠)、租期(以六年為基期,如無重大變化,統一企業將續租),租金(原則上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四十萬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月四十六萬元),因之,依上開租廠意向書內容所載,兩造除『有意』以外,另『雙方經協商同意如下』,亦即明顯係由原告提供東昇公司位於嘉義市的麵粉廠給被告公司使用、收益,並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租金一節,自足認定。(3)又兩造於簽立93年11月16日租廠意向書後,被告公司之廖至芳廠長與副廠長蘇瑞琴,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至被告公司驗收工廠機械設備及工廠狀況,亦據證人廖至芳、蘇瑞琴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廖至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蘇瑞琴筆錄),顯然係被告公司履行上開租廠意向書第4點之行為,自足認定。 (4)再按兩造就租賃標的物範圍部分,雖有爭議,亦即是否包括全棟之辦公室或僅及辦公室之一樓部分。經查:該辦公室係獨立於廠房及倉庫外之獨立建物,與麵粉之產能,並無直接關聯,僅供行政作業用(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履勘筆錄之現場附圖),唯依據兩造之租廠意向書,其上已明載「承租東昇公司位於嘉義市的麵粉廠」,而該辦公室係位於東昇嘉義市的麵粉廠區內,自應屬該租賃契約之範圍。亦即該辦公室全棟,應屬租賃標的,此部分自屬契約之解釋。至被告主張係原告公司為新要約一節,自不足採信。 (5)另是否聘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姪兒進入被告公司所租用麵粉廠服務部分之爭議,本屬被告公司之用人權限,非屬本件租賃契約之要件,與兩造爭執之本件租賃契約無影響。(6)又原告業已提出嘉義市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磨粉程序操作許可證函影本乙、嘉義市環境保護局定其檢測報告函影本四件、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僅空言原告之機械設備及廠房設置有違空氣污染、消防、工安不符規定,又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開違反致兩造本件租賃物無法依法交付,致令被告公司無法使用之情,是被告主張本件契約尚未成立一節,自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業已成立,本院依據兩造交易往來之情,簽立租廠意向書之經過,及處理過程,斟酌民法第421條及第153條之規定,認兩造本件之意向書應屬租賃契約,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業已成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乙、就租金部分(亦即租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成立後,原告何時已依民法第423條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42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業已成立, 已如前述,被告應依契約給付原告本件起訴日前,總計八個月之租金三百二十萬元,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為抗辯。經查: (1)兩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租廠意向書內並未載有租賃之「始日」及「末日」,又該意向書第5條及第6條明文約定:「東昇公司麵粉廠的整理、整頓為統一企業承租的必備條件」、「如統一企業驗收設備、備用品、化驗儀器何乎承租條件,則同意東昇公司所提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四十二萬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月四十六萬元的條件,並同意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外加」等語,顯然本件係因租用原告公司麵粉廠之整廠機械設備,需些時日整理、驗收,兩造始有故意預留本件契約之「始日」及「末日」,及為等待該意向書第5條及第6條約定條件之實現,租期方得確定,自屬當然之解釋,應可認定。 (2)又被告公司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由廖至芳廠長與副廠長蘇瑞琴,同往原告公司驗收設備,已如前述,但兩造因辦公室範圍未定及是否聘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姪兒之人事,及機械設備驗收問題,並未完成驗收程序,亦據證人廖至芳蘇瑞琴證述在卷(該二人僅執行驗收程序,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能決定契約效力),另據證人戊○○雖亦證述「...九十四年六月份(應係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去是因為原告公司說有大股東要到公司請我們去一趟,這一次去主要是要重申先前廖廠長說明不租廠的原因..。」等語(見同前戊○○筆錄),依卷內上開證據所示,兩造自簽立93年11月16日之租廠意向書之後,至94年6月14 日,被告公司以辦公室範圍爭執及是否聘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姪兒之人事(本院認定如四、甲、(一)4、5所述),及機械設備問題,向原告公司表示,先前廖廠長所說狀況之存在(本院認係有無交付租賃物之問題,並非契約成立與否之問題),因之在此段期間,原告公司就上開租賃物是否交付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已將租賃物交付予被告使用,或已經準備妥適,通知被告收受租賃物,是依上開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並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交付租賃物,亦可認定。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兩造間亦曾因辦公室範圍未定及人事問題爭議過(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及機械設備亦有爭議,並已否認被告公司有改變租廠政策及向原告公司致歉及如何補償協商之事實,而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應以原告業已提出「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收取租金之對價行為,亦即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本件意向書第5條及第6條所約定條件,業已成就,可向被告公司收取租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起訴日前(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八個月之租金三百二十萬元,自屬無據。 (4)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起訴日前(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八個月之租金三百二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節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