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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駿發精密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鄭淑琴即瑋鋒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駿發精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鄭淑琴即瑋鋒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之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駿發精密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鄭淑琴即瑋鋒企業社連帶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鄭淑琴即瑋鋒企業社及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9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萬元,乃交付分別由被告駿發精密有限公司、鄭淑琴即瑋鋒企業社及甲○○所簽發之支票五紙,均經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背書,以為清償借款。

(二)詎原告於發票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駿發精密有限公司則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二紙支票確係其所簽發,但93年以後公司已不再運作,因此希望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及其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鄭淑琴即瑋鋒企業社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駿發精密有限公司亦自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二紙支票確係其所簽發,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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