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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技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告
丙○○○

      子○○○ 原住同上

      寅○○

      丑○○

      甲○○  原住高雄

      乙○○

      戊○○

      丁○○

      庚○○

      辛○○

      己○○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07地號、旱、面積31.0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技穎興業有限公司取得;B部分面積9.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子○○○、寅○○、丑○○、甲○○、乙○○、戊○○、丁○○、庚○○、辛○○、己○○、壬○○、癸○○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寅○○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07地號、旱、面積31.0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206地號土地,建屋指定建築線須利用系爭土地,為使地盡其利,請准予分割,方可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附呈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二)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依土地使用分區屬甲種工業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命准予分割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技穎興業有限公司取得;B部分面積9.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子○○○、寅○○、丑○○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9分之10;被告甲○○、乙○○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9分之2;被告戊○○、丁○○、庚○○、辛○○、己○○、壬○○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7 分之5及被告癸○○按所有權應有部分59分之5保持共有。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有毗臨之同段206地號土地,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且建屋指定建築線極需利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而來,原本即微乎其微,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0.06平方公尺,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100分之1、120分之1、40分之1,縱將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分歸各別單獨所有,被告等人亦無法利用,而依原告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被告甲○○曾於95年1月5日到庭表示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寅○○於鈞院勘驗現場時亦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實務上亦不乏由法院審酌兩造共有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並考量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判由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分割共有土地之案例,且多於法院第一審判決之後,即告確定,足見由部分共有人於土地分割之後仍維持共有關係,顯然有其實際上之需要且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四)末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分別於94年3月15日、94年5月24日、94年6月13日,向原共有人之一黃裕良購買其應有部分40分之1、40分之6、100分之3,以及於94年5月24日在鈞院執行處標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乃合法取得共有權。又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原告所有毗臨之同段206地號土地,建屋指定建築線極需利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而來,原本即微乎其微,無法單獨使用,無論分割前或分割後均未改善。故依原告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指明。

三、被告甲○○曾於95年1月5日到庭表示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不同意訴訟費用由其負擔;被告寅○○則於95年3月23日勘驗時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計簿謄本乙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查:

(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因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而被告等人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其餘到庭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或無意見,則兩造間顯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合。

(2)次按,分割共有物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O號判決參照)。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西南面臨道路,且原告應有部分高達二00分之一四一(折合面積為二一.九六平方公尺),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為二00分之五九(折合面積為九.一六平方公尺),且共有人達十三人,無法單獨分開分割使用,是依原告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土地相鄰關係、各共有人於取得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兼顧社會經濟效用、公共利益,認為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妥,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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