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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尚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關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各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分別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金尚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1月6日(票號AS0000000)、95年2月6日(票號AS0000000)及95年3月6日(票號AS0000000)所簽發,其餘被告關羽科技有限公司及丁○○為背書人,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6917元之支票三紙,分別於95年1月6日(票號AS0000000)、95年2月6日(票號AS0000000)及95年3 月6日(票號AS0000000)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係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金尚興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背書人關羽科技有限公司、丁○○二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三紙為證,故就系爭支票全體章形式及趣旨,及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自足採信。

(三)又本件系爭三紙支票均於票之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由被告丁○○蓋上私人章,且未記載受款人,不符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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