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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九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王國忠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丙○○
  • 被告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樓 被   告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王燕玲律師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九三五六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7日簽發之本票(票號238902號),內載憑票交 付新台幣(下同)13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原告 僅部分清償,而就餘款32萬元部分,向鈞院提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鈞院94年度票字第935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二)惟查,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業經清償、抵銷完畢,即該債權已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1.被告公司於94.12.7委託原告(兆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代為出售「M32Module」共2,100PCS,並由原 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代售貨款之匯付或退貨,此有雙方簽立之「備忘錄」可稽。 2.而「兆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龍公司」,)與被告公司互有買賣,約定雙方貨款以抵銷方式結算。「兆龍公司」就貨款曾預付350,869元。截至94.12.14止 ,被告應付1,263,281元,而「兆龍公司」則應支付被告 公司1,304,116元,經扣減上開預付款350,869元後,被告公司尚應支付「兆龍公司」310,034元。 3.而原告當初以個人身分代售被告公司庫存貨品,貨款總計美金39842元,已於94.12.15電匯美金30000元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並為通知。 4.「兆龍公司」於94.12.19通知被告公司雙方貨款互抵後,被告公司尚有餘款310,034元未付清,於被告公司交付同 額支票後,原告即給付代售庫存品之餘款美金9842元,惟未獲置理。之後,「兆龍公司」將上開310,034元貨款債 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於94.12.23以之與其應付被告公司之代售款美金9842元抵銷,餘額以美金200元匯入被告公 司帳戶而清償完畢。 5.按上開「備忘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收到甲方(即原告)之匯款或退貨時,甲方所開立之個人商業本票則自動失效。」,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代售款已全部理清,系爭本票自已失效,被告公司不得執而主張任何權利,詎被告公司竟以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進而為強制執行,查封原告銀行帳戶之存款,顯有非是。被告所為已足以使原告之權益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以與兆龍公司之事由對抗部分: ⑴系爭之C2410主机板設計費之債權,根據兆龍公司與被告 之交易條件約定94年9月28簽約時,被告即應支付總價款 的50%貨款,當94年11月23兆龍公司交付第一次工程版時 ,被告即應支付總價款40%,合計總價款90%(US$4500× 90% =US$4050)折合美金與台幣匯率 (1:33.5)含稅價為 4050×33.5×1.05 (5%營業稅)= 新台幣142458元,換言 之,被告與兆龍公司之債務關係已經於94年11月23日產生。 ⑵原告於94年12月5日承接兆龍公司債權轉移,俟兆龍公司 於94年12月14日與被告完成對帳,於9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承接債權轉移,被告於95年1月2日才片面主張拒絕付款,並延至95年11月11日才又片面解除合約,均發生在兆龍公司移轉債權之後,自然不可對抗原告債權主張。 ⑶按買受人應於受領標的物時,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65條有明文。惟查兆龍公司94年11月23日交付第一片工 程樣板,(研發部資深經理陳冠博負責簽收,工程部資深 經理張耿豪共同點收)經原告多次催促,並先後於94年12 月15"產品測試回覆單",94年12月22日 (402)號存證信函(要求配合測試),94年12月28日第449存證信函,通知將 賡續執行合約內容,均未獲回應,依民法365條,應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更何況,被告在受領物品三週後 (94年12月14日)已由被告公司產品經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同意進行第三階段,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庸置疑。 ⑷關於被告94年1月4日存證信函所提之「評估報告」乃推託抵賴之辭,謹予否認。 ⑸按兆龍公司與被告之間系爭設計案之標的,完成#1板,也就是主機板重新佈局設計,換言之,如卷內所示,#1板必須與#2板、#3板結合後才能工作,而所稱之#2板、#3板係由被告自行設法完成,被告之「評估報告」所述之評估方式、環境,從照片集內容,無法看到或證實上開之#1、#2、#3板,明顯與原設計差距要求甚遠,更無法證實為兆龍公司所交付之工程樣板,且拒絕兆龍公司94 年12月22日 (402)號存證信函 (要求配合測試),因此研判,被告之評估報告應是使用他廠產品替代,又,兆龍公司已於94年1 月4日,復針對被告存證信函之要求,「三日內提出解決 方案」乙節,做明確建議說明,至今未獲回應。 ⑹復按民法464條,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 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要求承攬人限期修補之權利,惟查縱然兆龍公司所承攬之標的,係依被告提供之圖說指示辦理,縱有所瑕疵,雙方既已訂定修補期限為12個工作日,惟被告接獲兆龍公司存證信函之後並未再任何主張,兆龍公司遂於1月13日,以雙掛號將第二片工 程板寄交被告。 ⑺綜觀以上所述,應歸責於被告,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兆龍公司已於95年11月27日發出存證信函駁回片面解除契約之聲明。 2.關於被告主張94年9月29日HU00000000號發票部份: ⑴按零稅率出口退稅之規定,商品出口後要開二聯式發票 (即H"Z"開頭,二聯式是針對非營利事業之個人或外國企業),出口報關「INVOICE」,的金額,出口水單 (出口報單)之? 款人 (買受人)必須為相同,勾列出口零稅率, 所以不須繳交5%營業稅,另, 出口後, 該批出貨的進貨發票5%的營業稅還可以申請退稅。 ⑵惟查上開發票因不符出口退稅之要件,被告已註明「作廢」,並開立HZ00000000,HZ00000000,HZ00000000等三張二聯式發票替代,已經併同出口文件按0稅率向國稅局申報 ,並且已依法辦理進項退稅,換言之,兆龍公司即使接受應稅之發票,卻無出口憑證如何申請退稅? 上開發票並無與兆龍公司交易之事實。 ⑶被告公司94年9,10月統一發票存根聯,及94年9月29日「 0000000000」貨品出口文件,調查上開三張二聯式發票及「出口水單」證明原告所言,如果發票抬頭是書寫原告姓名,就證明依法是零稅率出口,當然不可向原告主張收取營業稅款,如果發票抬頭是寫兆龍公司,就是虛開發票,兆龍公司與被告無交易事實自然沒有支付稅金的問題。 ⑷關於被告多次提及所謂助理會計係依原告之託提供的文件不足以證明云云,亦屬抵賴之說詞: ①眾所皆知一般公司均以ERP(俗稱進銷存管理系統)為企 業『內控』的主要工具軟體,然ERP系統設計嚴謹舉凡公 司內部之「申購」→「簽核」→「採購」→「進貨」→「品保」→「驗貨」→「會計付款」…,整個流程均有完善的授權與審核之電子流程自動化,換言之,任何未經一定授權之流程的案件,根本無法顯示在會計的電腦,會計亦無法臨時輸入任何未通過前述流程的數據,更遑論倉卒之下隨便之『手邊資料』所能虛構或列印的。 ②按習慣,公司與公司之間交易,通常在付款前,雙方先行做對帳之動作,確認後再切傳票,交由總經理簽核付款,楊慧如係被告公司財務部之會計人員,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健生曾於94年9月7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與94年10 月 18日在總經理室兩度介紹楊員為對帳之窗口,又,會計與原告素不相識,豈能僅憑原告電話就可隨手列印財務文件,傳真與他人?有違常理。 ③至於兆龍公司在被告公司之預付款 (350,869),係由被告結算後確認,試想,若非事實,會計人員怎可能平白無故輸入「預付」或「溢收」在其公司帳冊之內?被告意指會計在原告指引之下,就私自在公司的會計帳上列入對公司不利的巨額帳款,意圖嫁禍於員工,其行為可議。 ⑸承上可知: ①原告當初以個人身分代售被告公司庫存貨品,貨款總計美金39,842元,已於94.12.15電匯美金30,000元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並為通知。②由於被告與兆龍公司間互有交易買賣,約定雙方貨款以抵銷方式結算。兆龍公司就貨款曾預付350,869元。截至94.12.14止,被告應付1,263,281元,而兆龍公司則應支付被告公司1,304, 116元,經扣減上開預付款350,869元後,被告公司尚應支付兆龍公司310,034 元。 ③原告於94.12.22通知被告,已承接兆龍公司債權轉移,雙方貨款互抵後,被告公司尚有餘款310,034元未付清, 請被告公司交付同額支票後,原告即給付代售庫存品之餘款美金9842元,惟未獲置理。 ④之後,原告於94.12.23以應付被告公司之代售款美金9842元抵銷,餘額以美金200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而清償 完畢,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業經清償、抵銷完畢,即該債權已不存在 4.證人即被告公司研發部經理陳冠伯表示兆龍公司所提供之樣品,經測試發現有兩個嚴重缺點(即一為『衛星信號收不到』;一為『消耗電流過大』),所以判定不合格,並在十二月中旬就立刻寄回給兆龍公司部分: ⑴證人為被告公司現職核心幹部,證詞不實說明如後: ①證人稱在94年12月中旬,測試不合格就立刻寄回給兆龍公司,惟查,被告公司產品經理已於十二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向兆龍公司確認,樣品已通過內部測試,同意進行第三階段云云,又被告遲於95年1月4日才以存證信函表示產品有問題,顯然與事實不符。 ②再查,依據被告95年1月4日存證信函,所謂的「評估報告」並未提到『衛星信號收不到內容』,和『耗電流過大』的問題,顯見證人的說詞與事實出入甚鉅。 ③又,依據前開「評估報告」內容第1頁所註明的「耗電 流」表現非常良好,均已到達國際標準水平,此外被告並無具體數據要求,足證證人是信口開河。 ④又,依據前開「評估報告」內容第3頁內容,第3~第6行(『圖6……而不管是內建或是外接天線,均可以在45 秒 內定位』,此已證明是可以正常接收到衛星信號,並非證人所稱『無法接收到衛星信號』。 ⑵再則,依據兆龍公司所承接被告的標的是「主機板」的設計,衛星接收機是由被告公司負責,即使如證人所言無法接收到衛星信號,理應與兆龍公司共同釐清是主機板問題,還是衛星接收機問題,被告卻一再不理會兆龍公司共同測試之要求,遲至95年1月4日才以毫無依據的『評估報告』藉口拒絕付款,有違誠信原則。 5.關於有關被告與兆龍公司對帳事宜,與有關94年9月29日 HU00000000號發票部份營業稅部份(即對帳單是由證人親自提供而非憑空杜撰、依慣例雙方先行以傳真文件進行對帳,做為付款之對帳之依據,事後雖獲知部份貨款尚有爭議,但並未知會兆龍公司僅將發票寄回兆龍公司、關於HU00000000卻已作廢且並未繳稅、對HZ00000000,HZ00000000,HZ00000000等二聯式疑似問題發票證人無法解釋) ⑴關於證人聲稱事後將有爭議的發票寄還給兆龍公司乙節,經查被告公司財務長何先生,要求兆龍公司將發票按設計費,區分50%和40%兩部份,分別開立10月份及11月份的兩張發票,因為時值12月份,94年度9,10月份發票已不得再使用,所以兆龍公司再將發票寄回被告,此部份與證人所稱貨款有爭議毫無關聯,證人為被告公司職員,經授意偏袒自圓,卻與事實不符,此外對於上開三張二聯式發票並無法自圓其說。 ⑵有關被告主張兆龍公司應扣繳發票稅問題,自始至終被告無法提供與兆龍公司交易原始憑證,也就是證明系爭之發票並無交易事實,既然無交易事實,兆龍公司基於兩造之間並無交易事實而將上開係爭發票退還給被告自屬合理,被告當然無理由自預收款扣除。 6.承上可知,本案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被告一再以產品驗收不合格及94年9月29日HU00000000號發票抗爭應 由兆龍公司的預付款350,869元中扣除云云: ⑴被告公司產品經理楊覺生曾於94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樣品通過檢測…等,且兆龍公司並未接獲退回的樣品,證人說詞儼然與事實不符。 ⑵關於94年9月29日HU00000000號發票乙節,被告無法提供 有力證據,以證明與兆龍公司交易之事實,即證明係爭之發票並無交易事實,既然無交易事實,被告亦無上繳稅金,上開發票稅金81,591元自然不得在原告之債權中扣除。⑶又,原告先後所提示供鈞院參考有關兆龍公司與被告交易經過之事證,證明被告與兆龍公司發生債務時間,與雙方對帳之時間,均發生在兆龍公司知會被告將債權轉移原告之前,原告依法應擁有對被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356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影本1份、備忘錄影本1份、兆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立朗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1份、匯款單影本1 份、傳真函影本1份、傳真函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 匯款單影本1份、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份等為憑。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關於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情形: 1.兩造於94年12月7日簽訂備忘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售 M32 Module共2,078片,每片美金19元,共計美金39,482 元,並由原告簽發面額為新台幣1,320,000元系爭本票乙 紙,交付被告供上述貨款之擔保,於原告付清貨款或退貨時,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 2.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16日、同年月29日,收到原告電匯美金30,000元、200元,合計美金30,200元 (即原證6號、10號)。易言之,原告就上述貨款尚短付美金9,282元 (即 39,482-30,200=9,282元),換算為新台幣則為1,320,000 ÷39,482x9,282=310,32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承上,被告對原告至少尚有310,325元貨款債權存在,若 再加計因原告遲延付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則約320,000元 ,故被告持系爭面額1,320,000元本票並主張有部分債權 即320,000元尚未獲清償,而聲請強制執行,尚無違誤。 因之,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積欠貨款業已清償或抵銷云云,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被告與訴外人兆龍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情形: 原告主張:截至94.12.14止,被告應付兆龍公司1,263,281元,兆龍公司則應付被告公司1,304,116元,但兆龍公司對被告曾預付貨款350,869元,兩相抵銷並扣減上開預付 款350,869元後,被告公司尚應支付兆龍公司310,034元,並舉被告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1份為證。原告進而再 主張伊受讓兆龍公司上述310,034元債權,並以之抵銷上 開M32 Module積欠被告之貨款云云。惟查: 1.被告本應付兆龍公司之1,263,281元,但應扣除C2410主機版設計費142,458元,僅餘1,120,823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底曾委託兆龍公司設計C2410主機版,被告應給付兆龍公司設計費142,458元,有原證5號文件5紙可稽,且原告於9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將伊已 受讓兆龍公司上開債權之事由通知被告云云。經查: ①上開設計費142,458元固係被告本應給付兆龍公司之款 項,始列入被告公司94年12月14日之應付款帳內。 ②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均有明文。經查,兆龍公司於94年11月23日 交付一片C2410主機版予被告公司研發人員陳冠伯,並 請其測試功能如何,惟經測試後發現問題叢生,無法達到堪用標準。上情業據證人陳冠伯於96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時證稱:收到C2410主機板後二星期,約94年12月 中旬,由被告公司研發部門就該主機板作鑑定,先測量耗電量,再測試是否能接收衛星訊號 (被告公司有一套測試機器),結果發現嚴重缺失,無法收到衛星訊號及 工作時耗電過高,所以無法使用,伊就將主機板交給專案經理,專案經理再將貨品退給原告等語在卷。被告並於95年1月2日以善化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並附測試報 告要求兆龍公司於函到三日內提出解決方案,否則拒絕付款云云,惟兆龍公司迄95年1月中旬仍未提出解決方 案,雖被告於95年1月16日又收到第二片主機板,惟因 第一片主機板尚無法使用,故第二片主機板自無從作用,被告遂於95年1月17日將兩片主機板以掛號郵寄退還 兆龍公司(即解除契約之意),有郵政函件執據為憑。又被告於95年11月21日復委託律師去函兆龍公司,再次表明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足稽。 ③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包括債權消滅之抗辯,例如對於讓與人行使解除權而致債權消滅。又基於受通知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在通知以後行使抗辯權者,例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以後,有法定解除權之發生原因,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債權亦隨同消滅,蓋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足致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也。查,原告固於9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惟上開設計費債權乃基於被告與兆龍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發生,因承攬標的物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業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行使解 除權,俱如前述,故上開設計費債權即隨之消滅,被告對兆龍公司即無給付設計費報酬之義務,依民法第299 第1項規定,亦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2.兆龍公司應給付被告96年3月20日SU00000000號統一發票 之稅金81,591元:被告曾於94年9月29日出售貨品乙批予 兆龍公司,含稅價金為新台幣1,713,401元,貨品於94年 9月29日由兆龍公司委託之貨運行音速有限公司至被告公 司取貨,故上開貨品業已交付兆龍公司。被告於94年9月 29日開立編號H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交付兆龍公司,詎兆龍公司事後竟爭執上開交易不應含稅,即爭執其不應負擔5%之營業稅,並將上開發票退回被告而作廢。惟依被告與兆龍公司間自94年3月至同年10月間之多達十餘筆交易情 形觀之,凡兆龍公司向被告訂貨之英文訂購單(PURCHASEORDER)均載明「This quotation is not tax included 」等字樣,即稅金外加;而被告公司之訂貨確認單( Order Confirmation)亦外加5%稅金,有兆龍公司訂購單及被告公司之訂貨確認單各14紙影本可稽。準此,依前述交易慣例,上開稅金81,591元即應由兆龍公司負擔。被告於96年3月26日鈞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買受人為兆龍國 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0日、營業稅為81,591元 、編號S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第二聯扣抵聯及第三聯收執聯,欲交付兆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收執,雖經原告當庭拒絕收受,惟仍不影響兆龍公司應給付上開稅金81,591元之義務。 (三)承上可知,被告對兆龍公司之應付款1,258,083元部分應 扣除上述C2410主機版設計費142,458元;另兆龍公司應給付被告前述稅金81,591元。上開2筆合計應扣除款項為224,049 元,準此,被告應給付兆龍公司之款項為310,034元扣減224,049元後得85,985元。因之,兆龍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為85,985元,則原告主張受讓兆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以之抵銷前揭原告積欠被告之M32 Module貨款,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320,000元債權不存在云云,應僅其 中85,985元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1紙、兆龍公司訂購單及被告 公司之訂貨確認單各14紙影本、96年3月20日SU00000000號 統一發票影本2聯等為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訴外人「兆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龍公司」,與被告公司互有買賣,約定雙方貨款以抵銷方式結算。「兆龍公司」就貨款曾預付350,869元。截至94.12.14 止,被告應付1,263,281元,而「兆龍公司」則應支付被 告公司1,304,116元,經扣減上開預付款350,869元後,被告公司尚應支付「兆龍公司」310,034元。 ②原告當初以個人身分代售被告公司庫存貨品,貨款總計美金39842元,已於94.12.15電匯美金30000元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並為通知。 ③「兆龍公司」於94.12.19通知被告公司雙方貨款互抵後,被告公司尚有餘款310,034元未付清,要求於被告公司交 付同額支票後,原告即給付代售庫存品之餘款美金9842元,惟未獲置理。之後,「兆龍公司」將上開310,034元貨 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於94.12.23 以之與其應付被 告公司之代售款美金9842元抵銷,餘額以美金200元匯入 被告公司帳戶。 ④關於被告主張94年9月29日HU00000000號發票,稅金81591原應由應付帳款中扣除云云,被告先以一張已作廢發票,辯稱前開稅金已經繳納,惟經證人楊慧如證實,上開發票因不符出口退稅之要件,被告已註明「作廢」,該稅金並未上繳,被告又以三張二聯式發票替代 (HZ00000000,HZ00000000, HZ00000000),已經併同出口文件按0稅率向國 稅局申報,並且已依法辦理進項退稅,經原告駁斥後才於96年3月5日辯論庭上承認上開三張發票與兆龍公司無關。⑤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上開時間與兆龍公司交易事證,所稱之交易並非事實至已明朗,而對所主張應扣除的稅金,迄未提出憑籍。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持原告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主張被告對原告尚負有三十二萬元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其受讓兆龍公司對被告公司之三十一萬零三十四元債權後,業以該受讓之債權與被告公司主張抵銷,並將餘額以美金二百元匯予被告,該三十二萬元業已清償完畢,即該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元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主張在原告受讓兆龍公司債權之前,被告公司對兆龍公司已存在①兆龍公司應負擔之稅金81,591元、②被告公司原委託兆龍公司製作之C2410主機版設計費142,458元等二項債權,合計為二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九元,被告公司得主張抵銷,被告公司對兆龍公司之債權餘額僅為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而已,是兆龍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亦僅有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亦即被告對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仍存有二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九元之債權存在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所抗辯其對兆龍公司之①兆龍公司應負擔之稅金81,591元、②被告公司原委託兆龍公司製作之C2410主機版設計費142,458 元等二項債權是否存在,並得主張抵銷為斷。 二、關於被告主張兆龍公司應負擔稅金81,591元部分,被告無非以系爭HU0000 000號發票所出售之物品買受人係兆龍公司,嗣雖將該紙發票作廢,惟另主張以三張二聯式發票替代 (HZ00000000,HZ0 0000000, HZ00000000),其後另主張雖尚未報稅,惟該批貨物之買受人既係兆龍公司,應繳納之稅捐自應由兆龍公司負擔云云。惟原告否認兆龍公司係該批貨物之買受人。經查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先則主張94年9月29日HU00000 000號發票,稅金81591原應由應付帳款 中扣除云云,惟業經被告公司會計楊慧如證稱上開發票因不符出口退稅之要件,被告已註明「作廢」,該稅金並未上繳等情;嗣被告又提出以三張二聯式發票替代 (HZ00000000, HZ00000000,HZ00000 000),主張該三張發票即兆龍公司購 買貨物所開立,應由兆龍公司繳納稅金等語;嗣經原告抗該該三紙發票已經併同出口文件按零稅率向國稅局申報,並且已依法辦理進項退稅等情,被告方另於96年3月5日辯論庭上承認上開三張發票與兆龍公司無關;惟另又主張該批貨物尚未開立發票,被告公司現補開發票中,兆龍公司仍應負該貨物稅金之繳納義務等語。估無論被告就此稅金事項,雖主張應由兆龍公司負責,惟其先後三次說詞不一,已難憑信,況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該貨物確係出賣予兆龍公司之任何事證,則被告主張其與兆龍公司間有交易,兆龍公司應負擔稅金81,591元云云,自不足採認。 三、關於被告抗辯於94年9月底曾委託兆龍公司設計C2410主機版,應給付兆龍公司設計費142,458元,雖已列入應付予兆龍 公司之款項,惟嗣因兆龍公司設計之主機版不符要求,業已解除此主機版設計契約,原應支付之設計費應予扣除部分。經查兆龍公司業於94年11月23日將設計完成之第一片主機版交付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職員楊覺生於同年12月14日傳真予兆龍公司,傳真內容略為:「經過我們內部測試,同意進行階段Ⅲ」、「可以繼續進行階段Ⅱ的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該傳真影本為憑,此部分被告並未否認;兆龍公司即另於95年01月13日將第二片工程主機版予被告。被告對先後二次收到兆龍公司所送之二片主機版的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兆龍公司所送之第一次主機版經測試結果未通過,被告公司業於94年12月份退回第一片主機版,另於95年01月16日將第二片主機版退回兆龍公司;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退回第一片主機版之證據,被告公司無法提出後,另又主張該二片主機版一併於95年01月16日退回,是被告有關主機版究於何時退回之說詞,已見前後矛盾;況縱如被告所陳其第一片主機版係於95年01月16日連同第二片主機版退回兆龍公司,惟兆龍公司所送第一片主機版係於94年11月23日交付予被告公司,苟被告公司確有測試而未通過,自應立即通知兆龍公司,方不致使兆龍公司率予進行第二片主機版,況被告稱第一片主機版經測試未通過之情,又與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職員楊覺生於同年12月14日傳真予兆龍公司,傳真內容略為:「經過我們內部測試,同意進行階段Ⅲ」、「可以繼續進行階段Ⅱ的部分」不符,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臨訟託詞,不足憑信,從而被告抗辯已列為應支付兆龍公司之設計費142,458元 應予扣除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之①兆龍公司應負擔稅金81,591元、②銗I兆龍公司之設計費142,458元應予扣除,均不足採。被告公司應給付兆龍公司之款項仍為310,034元,「兆龍公 司」既將上開310,034元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94年 11月22日以永康二王郵局(21支局)第40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自達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之後原告於94.12.23以之與其應付被告公司之代售款美金9842元抵銷,餘額以美金200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業已因抵 銷及清償而消滅,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面額0000000 元本票,已無債權存在,惟原告仍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在金額32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其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抗辯,核與本院形成之心證無涉,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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