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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昶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二)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AF0000000、發票日:94年9月13日、票載金額383000元及票號:AF0000000、發票日:94年9月20日、票載金額127000元,付款銀行均為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二紙,總計金額為500000元,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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