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善群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善群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己○○、 丙○、 甲○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同日先後各撥款40 萬元及160萬元),約定期限為五年,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13(貸放時為百分之8.37),按月固定計付利息,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善群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後,自95年3月22日起違約拒不履行,尚餘借款本金337190元(即前開40萬款項尚餘67440元;160萬元款項尚餘269750元,總計33719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337190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二紙、分期償還電腦帳卡二份、放款撥款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二紙、分期償還電腦帳卡二份、放款撥款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337190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