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善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善群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己○○、 丙○、 甲○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同日先後各撥款 40 萬元及160萬元),約定期限為五年,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13(貸放時為百分之8.37),按月固定計付利息,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善群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後,自95年3月22日起違約拒不履 行,尚餘借款本金337190元(即前開40萬款項尚餘67440元 ;160萬元款項尚餘269750元,總計337190元),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337190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二紙、分期償還電腦帳卡二份、放款撥款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二紙、分期償還電腦帳卡二份、放款撥款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337190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