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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車輛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國忠

原   告
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①廠牌HINO,型式U-FC3HGS,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份出廠,車牌號碼QH-625號之白、銀色大自貨車乙部;②廠牌福特六合,型式PVT125-2A,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份出廠,車牌號碼DS-8100號之藍色自小貨車乙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將原告所有之①廠牌HINO,型式U-FC3HGS,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份出廠,車牌號碼QH-625號之白、銀色大自貨車乙部;②廠牌福特六合,型式PVT125-2A,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份出廠,車牌號碼DS-8100號之藍色自小貨車乙部等二部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嗣至九十年十一月間經原告通知被告返還車輛,詎被告迄今拒不返還,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用前揭二部車輛並未約定期限,依法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將該二部車輛返還原告,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①廠牌HINO,型式U-FC3HGS,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份出廠,車牌號碼QH-625號之白、銀色大自貨車乙部;②廠牌福特六合,型式PVT125-2A,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份出廠,車牌號碼DS-8100號之藍色自小貨車乙部返還原告等語,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二份、財產目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二份、財產目錄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①廠牌HINO,型式U-FC3HGS,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份出廠,車牌號碼QH-625號之白、銀色大自貨車乙部;②廠牌福特六合,型式PVT125-2A,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份出廠,車牌號碼DS-8100號之藍色自小貨車乙部返還原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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