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 告
- 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正信律師
- 蔡進欽律師
- 蔡弘琳律師
- 被 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①廠牌HINO,型式U-FC3HGS,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份出廠,車牌號碼QH-625號之白、銀色大自貨車乙部;②廠牌福特六合,型式PVT125-2A,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份出廠,車牌號碼DS-8100號之藍色自小貨車乙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將原告所有之①廠牌HINO,型式U-FC3HGS,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份出廠,車牌號碼QH-625號之白、銀色大自貨車乙部;②廠牌福特六合,型式PVT125-2A,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份出廠,車牌號碼DS-8100號之藍色自小貨車乙部等二部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嗣至九十年十一月間經原告通知被告返還車輛,詎被告迄今拒不返還,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用前揭二部車輛並未約定期限,依法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將該二部車輛返還原告,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①廠牌HINO,型式U-FC3HGS,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份出廠,車牌號碼QH-625號之白、銀色大自貨車乙部;②廠牌福特六合,型式PVT125-2A,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份出廠,車牌號碼DS-8100號之藍色自小貨車乙部返還原告等語,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二份、財產目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二份、財產目錄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①廠牌HINO,型式U-FC3HGS,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份出廠,車牌號碼QH-625號之白、銀色大自貨車乙部;②廠牌福特六合,型式PVT125-2A,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份出廠,車牌號碼DS-8100號之藍色自小貨車乙部返還原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