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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國忠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孟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孟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採年金法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可稽。詎上開借款僅繳至95年4月28日,其後已逾多期未依約繳付本息,本金尚積欠322331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息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322331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紙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暨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貸款餘額322331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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