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合一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丁○○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新台幣(下同)154428 元,並由其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36號取得執行名義,該債權嗣經日盛銀行轉讓與原告,原告逐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即95執字14343號),並命被告將其對訴外人丁○○發放之薪資移轉原告,詎被告收受該移轉命令後,未依法異議,依法原告取得訴外人丁○○對被告之1/3薪津債權;又鈞院95執字14343號移轉命令於95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是訴外人丁○○對被告之1/3薪津債權自送達日之次月起,至訴外人丁○○離職時止,均已移轉與原告(即包括:95年6月、7月、8月分別為15840元,合計為15840元【計算式15840 ×1/3×3】;95年9月、10月分別為16500元,合計為11000 元【計算式16500×1/3×2】;總計26840元),原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取得訴外人丁○○對被告之1/3薪津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5執字14343號移轉命令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及同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起訴係基於執行法院所發72年執字第1273號執行命令末後第(三)項記載:『前項金額准予移轉與債權人等。』該債權既已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請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給付,不發生代償問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發之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因而喪失其債權,債權人之債權乃受清償。…」(最高法院73台上2062號判決、最高法院72台上3982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訴外人丁○○對被告之每月1/3薪津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4月24日發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並經被告於95年4月27日收受;復於95年5月16日發債權移轉命令予原告,並經被告於95年5月22日收受送達,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審閱無誤,是本件訴外人丁○○對被告之每月1/3薪津債權,業經移轉於原告。
(2)又查訴外人丁○○於94年10月27日起經被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迄至95年11月10日申報退保,且其投保薪資95 年8月31日以前為15840元,95年9月1日以後為16500元,亦核與本院職權函查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相符(參見95 年12月1日保承資字第09510413920號勞工保險局書函)。因之至訴外人丁○○離職止(95年11月10日),其對被告之每月1/3薪津債權,業均移轉與原告;亦即:95年6月、7月、8月分別為15840元,合計為15840元【計算式15840×1/3×3】;95年9月、10月分別為16500元,合計為11000元【計算式16500×1/3×2】;總計即為26840元,自應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