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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紀慶怡
被告
笠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5日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60000元,票據號碼AS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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